(2017)浙1022执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郑有文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郑有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2执7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陈嵘。被执行人郑有文,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三门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执行人郑有文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浙102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于2017年0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有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共计人民币3677.08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消费令,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以及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实地走访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对发现的财产依法实施了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或判决书载明的地址对被执行人予以联系、查找。目前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523.65元,暂无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亦下落不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发起不了申请。上述事实,有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查询、控制、处置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申请执行人对此书面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措施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完毕。现执行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故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2执70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 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才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