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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丽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丽,辽宁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女,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大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22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霖,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丽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大略房地产开发��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略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并应按照上诉人于2010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给予赔偿违约金4494元。事实与理由:一、按照我们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规定360日内来办理房产证书的按照违约时间每日赔偿购房款的十万分之一;二、协议中明确规定开发商于2011年5月31日给的入住通知单2012年5月30日应将房产证书交给我们,但开发商没有按照协议去做。一直拖到2015年5月11日房产证才办下来。后我们了解到是因为开发公司的消防许可证书一直没批下来造成的;三、原审判决没有反应出此案的真实情况。大略房地产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刘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按照法律和房屋合同规定,向刘丽支付违约金44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略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丽、大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刘丽购买大略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雨山湖街1-6号4单元5层1号的商品房,支付总房款427,599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大略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向刘丽交付房屋。另查明:��丽于2015年5月11日取得房证。刘丽于2017年1月5号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入住通知书、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刘丽、大略房地产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合同约定,大略房地产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按日向刘丽支付已交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大略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显系违约。关于刘丽主张由大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大略房地产公司抗辩其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但大略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应由大略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大略房地产公司能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的最早时间即为刘丽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故本院计算违约金至刘丽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关于大略房地产公司抗辩刘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丽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且刘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刘丽主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的违约金538.77元(427,599元×126天×十万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丽主张的2015年1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略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丽逾期办证违约金53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略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丽主张由大略房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大略房地产公司抗辩其已经于2014年12月10日已经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但大略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应由大略房地产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大略房地产公司能取得《沈阳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的最早时间即为刘丽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故本院计算违约金至刘丽取得房产证之日止。关于大略房地产公司抗辩刘丽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刘丽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且刘丽未提供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对于刘丽主张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11日之间的违约金538.77元并无不当。对于刘丽主张2015年1月5日之前的违约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