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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2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欧雄伟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雄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767号原告:欧雄伟,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宁,益阳市赫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孟德,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西4号鑫天国际4楼407-480房。负责人:章志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静飚,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欧雄伟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以下均简称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宁、李孟德,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静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雄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步进驾驶湘H3N**号轻型自卸货车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金桥村五组公路路段刚起步由东往西行驶时,左后轮碾压躺倒在地的李云辉,致李云辉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云辉负主要责任,陈步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肇事车车主在沙头镇司法所与死者家属王乐元、李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支付40万元赔偿款,并已全部给付完毕。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进行理赔,但均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求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另外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定一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2日,案外人陈步进所驾驶的H3N66号轻型自卸火车在益阳市资阳区沙头镇金桥村公路五组路段刚起步由东往西行驶时,左后轮碾压躺倒在地的李云辉,致李云辉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6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李云辉负主要责任,陈步进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告欧雄伟所有,且在被告长安保险益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受害人李云辉其配偶王乐元属于精神病人,没有劳动能力,需要扶养,其婚生子李强未年满18周岁需要抚养,其76岁的母亲王爱中健在,需要赡养。受害人欧雄伟从事养殖业且住所地已划归沙头镇管辖,属于城镇居民。受害人李云辉的损失明细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20)、丧葬费26944.5元(53889÷12×6)、抚养费390020元(19501×2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110000元。以上损失总额为1103724.5元。另查明,原告欧雄伟与受害人家属王乐元在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调解下,原告欧雄伟与受害方均同意以40万元的赔偿款解决赔偿问题,并且已全部支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资阳区沙头镇人民政府、国土规划建设环保所、沙头工商所、沙头镇金桥村委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云辉死亡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已经先行代履行的合同义务,是在沙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履行的,且受害人李云辉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均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被告在合同有限期发生的保险事故应当及时全面履行保险责任内容,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40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400000元,履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伟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