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与候在女、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候在,XX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4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12号。负责人:张守川,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冉,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候在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XX平,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中行内蒙分行)与被告候在女、XX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行内蒙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冉冉、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在女、XX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内蒙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3469.19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支付应收费用(逾期违约金)12455.5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买装修分期付款专项申请额度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期,费率12%,手续费1.8万元。截止起诉时,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候在女未作答辩。被告XX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买装修分期付款专项申请额度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期,费率12%。该合同同时对分期手续费、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授予被告购买装修分期付款专项申请额度15万元,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欠款。截止起诉时,被告欠本金51990.18元、借款利息9023.45元、违约金6071.07元。本案立案后,2017年7月14日被告还款2000元,同年8月16日还款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候在女向原告办理信用卡购买装修分期付款,与原告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授予被告分期付款额度,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XX平系本案信用卡的申请人或还款人,故原告诉请被告XX平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候在女本案立案后两次还款共计5000元从其欠款中扣除后,还欠本金46990.18元。被告候在女、XX平在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在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欠款本金46990.18元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候在女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违约金607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7元,由被告候在女负担67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齐争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