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撤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朝旭与聂振宏、赵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朝旭,聂振宏,赵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民撤2号起诉人:韩朝旭,男,1978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景惠,吉林英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振宏,女,1970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秀,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磊,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7月31日,本院收到韩朝旭的起诉状。起诉人韩朝旭对聂振宏、赵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原告在2014年5月5日看到聂小炎与被告赵磊买卖合同签订后,依聂小炎之要求于2014年5月6日将其所借款项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赵磊账户,因该房屋需增加消防设施又汇入聂振宏、聂小炎等人账户100万元。后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发现聂小炎所购房屋不知什么原因在2015年2月更名过户至聂振宏名下,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30日将聂小炎、聂振宏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于9月2日查封该房屋。该案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本案被告聂振宏明确表示“对于2015年2月更名过户至其名下位于铁东区北门街北二纬路的123号办公楼,聂振宏一分购楼款也未付,只是该房屋的名义所有人,是替聂小炎顶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查封、进入执行程序,但在执行过程,赵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他与聂振宏已于2016年9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执行查封房屋及院落,聂振宏同意将其归还给赵磊,并放弃对由原告所交付的人民币500万元购楼款的归还。并下发了(2016)吉03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依据法律规定,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让、转移,聂振宏作为名义所有人不具备该房产的处置权,同时放弃预付款500万元的归还,侵犯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赵磊与聂振宏之间的民事调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申请撤销(2016)吉03民初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起诉人韩朝旭诉聂小炎、聂振宏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在2016年10月11日铁东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已载明涉诉房屋经中级法院调解已返还给赵磊的事实。起诉人自应当知道至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另本解释所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指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民事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韩朝旭与聂小炎、聂振宏的民间借贷之诉与聂振宏与赵磊的房屋买卖合同之诉,均属普通债权,不应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韩朝旭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力中审判员 白云天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