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孙兆华、张占侠等与张梦梦、张梦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张梦梦,张梦飞,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许亚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170号原告:孙兆华,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张占侠,女,1962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鲍某,女,1994年7月29日生,住东海县。原告:孙某1,男,2015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鲍某,系孙某1母亲。原告:孙某2,女,2017年2月22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鲍某,系孙某1母亲。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加玉、平鑫乐,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梦梦,男,198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张梦飞,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唐恒春,男,196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韩世顺,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姜腊月,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许建军,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许传松,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第三、四、五、六、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亚伟,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许亚伟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华及原告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的委托代理人马加玉、平鑫乐,被告张梦飞、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可文,被告许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梦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8万元;2、诉讼费由承担被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号零时,在东海县××省道山左××南××村东路段,死者孙某3驾驶苏G×××××轿车与孙忠杰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3死亡。经东海县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3因醉酒负主要责任。经查,死者孙某3当天晚会上先后和以上被告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明知死者开车仍不阻拦,也没有安全护送死者安全到家。除被告张梦梦、张梦飞给付部分赔偿费用外,其他被告没有赔偿。综上,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求。被告张梦梦未提出答辩。被告张梦飞庭审中辩称,我已经赔偿3万元。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是:一、醉酒人孙某3驾车死亡结果与答辩人聚餐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2017年3月24日傍晚6点左右,答辩人唐恒春电话约答辩人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四人到杨家饭店聚餐。刚好孙某3与姜腊月在一起,也就和上述五人一起聚餐的。在聚餐过程中,一共上了二瓶40度的杜康酒。席间六个人随便喝酒的,没人派酒,孙某3说开车来的,总共喝有二两酒左右。晚七点半左右,聚餐结束,孙某3驾驶苏G×××××号黑色小轿车带着答辩人姜腊月一起走的。七点四十分左右,孙某3带着姜腊月来到山左口乡驻地一家建材门市找老板鲁成彪有点事,在鲁成彪的门市里谈了约10分钟的话。七点五十分左右,孙某3开车将答辩人姜腊月送回家,自己开车也回家了。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一是死者孙某3和答辩人唐恒春聚餐时并没有醉酒;二是死者孙某3将答辩人姜腊月送回家后也自行回家,从而说明死者孙某3已经安全返回家中。2、从答辩人下载的视频资料显示,2017年3月24日晚20点21分(也就是和答辩人聚餐的当晚),死者孙某3驾驶黑色小轿车来到山左口乡驻地梦飞扬大酒店(也就是被告张梦梦、张梦飞开的酒店)。从24日晚20点21分直至25日凌晨零4分,也就是死者孙某3在梦飞扬大酒店滞留了4个多小时,死者孙某3才醉态蹒跚的从梦飞扬大酒店出来,被告张梦梦、张梦飞等人不让死者孙某3开车,已属于醉酒状态的孙某3强行开车驶离大酒店。25日零时许,死者孙某3驾车在236省道东海县山左口乡南古寨村东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一是证明24日晚20点21分死者孙某3是从家中赶到梦飞扬大酒店;二是说明死者孙某3在梦飞扬大酒店滞留了4个多小时,喝了大量白酒,出门时已是醉酒状态;三是醉酒后孙某3没有听从张梦梦、张梦飞等人的劝阻,强行驾车驶离,从而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后果。综上二点,醉酒人孙某3驾车死亡结果与答辩人唐恒春等人聚餐明显不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醉酒人孙某3驾车死亡事件中,答辩人唐恒春等人没有过错,从而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醉酒人孙某3本人应负醉酒驾车死亡结果的主要责任。死者孙某3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最了解自己的酒量大小、身体状况,同时也明知醉酒后行为控制能力会降低,可能会对本人健康甚至生命产生危害,但其却不照顾自己,明知自己驾车的情况下,还饮酒过量,并不听劝阻强行开车,最终造成交通事故而死亡。东公交认字(2017)第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醉酒驾车的孙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被答辩人孙兆华等人起诉的本案中,醉酒人孙某3本人应负醉酒驾车死亡结果的主要责任。三、答辩人唐恒春等人出于同情心已对死者孙某3亲属进行了力所能及的帮助。2017年3月25日零时许,孙某3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后,死者的父亲孙兆华找到答辩人唐恒春等人,请求唐恒春等人看在死者孙某3死后撇下二个年幼孩子的份上,给予一定的帮助。唐恒春等人经过商量,明知自己在孙某3醉酒驾车死亡事件中没有责任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和同情心,答辩人唐恒春、韩世顺爷俩帮助1万元,答辩人许传松帮助4000元,答辩人姜腊月帮助2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答辩人唐恒春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孙兆华等人的无理诉求。被告许亚伟辩称,我不愿意赔偿。我们不是相约去喝酒,我是6点钟过去了,我在东海做美发生意,一直在山左口梦飞扬大酒店玩。在9点到10点左右,忙完后我就和张梦梦、张梦飞吃饭,我们是朋友关系,张梦梦给孙某3打电话,叫他过来,然后我们一起吃饭。大概晚12点左右,孙某3家属打电话叫孙某3回家,然后张梦梦、张梦飞就出送孙某3,我出于朋友面子也出去送了,然后我们就回去了。因为孙某3来的时候已经喝酒了,就没让他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晚6点半左右,被告唐恒春联系孙某3、被告姜腊月一起喝酒,孙某3与被告姜腊月应邀共同去山左口乡驻地杨家饭店喝酒吃饭,在同一桌喝酒吃饭的有孙某3、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六人。在以上人员聚餐中,共打开二瓶杜康酒饮用,其中孙某3喝酒有三两左右。聚餐之后约7点半,孙某3驾驶苏G×××××号轿车带被告姜腊月离开,并将被告姜腊月安全送回家中。当天晚上8点20余分,孙某3通过被告张梦梦的电话联系,驾驶苏G×××××号轿车又来到被告张梦梦、张梦飞在山左口乡驻地所开的梦飞扬酒店,直至25日零时后几分钟又驾驶苏G×××××号轿车离开。在孙某3驾驶苏G×××××号轿车离开梦飞扬酒店后,由东向西途经236省道山左口乡南古寨村东路段时,遇孙忠杰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逆向停在道路北侧,孙某3驾驶苏G×××××号轿车左前侧与该货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使孙某3当场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3醉酒(酒精含量126mg/100ml)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忠杰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孙兆华、张占侠系孙某3父母,原告鲍某系孙某3妻子,原告孙某1、孙某2系孙某3儿子、女儿。以上五位原告因孙某3交通事故死亡起诉孙忠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该案经本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28611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梦梦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0元,被告张梦飞支付赔偿款30000元。被告唐恒春、韩世顺通过出丧礼方式向五原告各付款5000元,共计10000元;被告许传松出礼付款4000元,被告姜腊月出礼付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姜腊月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许建军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唐恒春的询问笔录、对被告张梦梦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2017)苏0722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7)第0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兆华、张占侠、孙某1人口登记卡、孙某3与原告鲍某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孙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到庭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举证事发当日梦飞扬酒店的录像,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孙某3到达及离开该酒店的时间,本院对被告举证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五原告称孙某3事发当晚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饮酒,其举证的证据仅一份被告张梦梦在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在该份证据中,意在能反映孙某3喝酒的为“吃饭时我(指张梦梦)到了三杯酒在桌上,孙某3说他已经喝过了,让我将瓶子里剩的一点酒(有一两左右)给他就行了,就是剩下的酒给孙某3了。吃饭过程中来客人,我和我弟弟(张梦飞)去厨房炒菜,等我回到桌上,看到孙某3的酒少了一点,孙某3正在与别人(张海亮,山左口村人)视频聊天,杯子里余下的酒一直没有再喝。”。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梦飞称在梦飞扬酒店中,当时倒了酒,但孙某3没喝,因为他之前喝过酒来的;被告许亚伟质证认为孙某3当时没喝酒,酒少了一点是孙某3把酒倒到被告许亚伟的杯中,想让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认为孙某3喝了一点酒,所以酒就少了一点。通过原告举证的该份证据,难以认定孙某3在梦飞扬酒店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饮酒,原告也未举证其他证据对孙某3在梦飞扬酒店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饮酒这一事实进行证实,故对于原告称孙某3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饮酒这一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受到他人非法侵害的,可以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孙某3因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已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过错责任认定,孙某3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忠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通过诉讼,其相关诉讼请求依法获得了相应支持。现五原告起诉其认为的共同喝酒人,即本案的被告,要求赔偿损失共计18万元,本院认为,认定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以本案被告是否有共同喝酒的事实,并且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为确定民事责任的前提和条件。本案中,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与孙某3在山左口乡驻地杨家饭店共同参与饮酒,事实清楚。在饮酒过程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存在向孙某3劝酒或强制要求孙某3喝酒的事实,该五被告在喝酒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在饮酒后,孙某3还开轿车将被告姜腊月安全送回家中,自己安全驶离。孙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行为和事件的发生和结果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孙某3疏于预见和判断,喝酒驾驶轿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或可能发生,其自身存在过错,显而易见。在此之后,如果孙瑞能够警醒,在酒后不再驾驶机动车辆,也可以避免损害结果发生,而孙某3在此后又驾驶轿车到山左口乡驻地梦飞扬酒店,以致在凌晨驾驶轿车驶离后不久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某3对喝酒开轿车抱有侥幸心理,导致恶性损害后果发生,其自身存有严重过错。被告唐恒春、韩世顺、许建军、许传松对孙某3离开杨家饭店后的行为无法预见、控制和知晓,被告姜腊月在到家后也离开孙某3,此间孙某3也并未发生安全事故,故难以认定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对孙某3之死负有过错责任。五原告要求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还要求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认定孙某3在梦飞扬酒店与被告张梦梦、张梦飞、许亚伟饮酒这一事实,因此对于五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唐恒春、韩世顺、许传松、姜腊月通过出丧礼方式向五原告支付一定数额金钱,属于对五原告的赙赠,符合社会风俗和道德风尚,值得鼓励和肯定。本案中因孙某3喝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留有子女均为年幼,小的尚在襁褓之中,值得怜悯和同情,小孩今后的生活也必然更为艰辛。被告唐恒春、韩世顺、姜腊月、许建军、许传松作为孙某3的朋友,参与与孙某3的共同喝酒,其虽无过错,从帮助和照顾孙某3亲属的角度,每人应给予五原告,特别是孙某3的子女一定的经济补偿,其数额本院酌定为五被告每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恒春、被告韩世顺、被告姜腊月、被告许建军、被告许传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各支付原告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经济补偿3000元,被告五人共计支付1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兆华、张占侠、鲍某、孙某1、孙某2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