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008刘海与刘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008号原告:刘海,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山,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与被告刘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刘海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撤诉。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高爱民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