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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1008刘海与刘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刘玉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1008号原告:刘海,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正文,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山,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加春,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与被告刘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原告刘海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海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撤诉。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刘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高爱民审判员 吴菊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