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鼎南与吴桂连、王天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鼎南,吴桂连,王天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569号原告:王鼎南,男,生于2012年3月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南召县,现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宋海双(系原告王鼎南母亲),女,生于1986年3月10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卧龙区,现住南召县。法定代理人:王帅(系原告王鼎南父亲),男,生于1983年8月15日,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连,女,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王天敬,男,生于1966年3月6日,住山东省荣成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负责人:顾恩谭,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鼎南与被告吴桂连、王天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威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鼎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会、被告吴桂连、王天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5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12时10分左右,吴桂连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马市坪乡村村通道路行驶至马市坪乡××路段,将骑幼儿童车的王鼎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桂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鼎南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鼎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37.01元,诊断为:1、右眼睑及外鼻挫裂伤;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因病情需要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783.12元,诊断为:鼻骨骨折。2017年6月9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桂连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连垫付医疗费6100元。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讼。被告吴桂连、王天敬辩称,被告吴桂连和王天敬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天敬。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连垫付医疗费61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返还。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下余损失愿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以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12时10分左右,被告吴桂连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南召县马市坪乡村村通道路行驶至马市坪乡××路段,将骑幼儿童车的王鼎南撞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2月1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桂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鼎南的监护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鼎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537.01元,诊断为:1、右眼睑及外鼻挫裂伤;2、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因病情需要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骨折复位手术,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783.12元,诊断���:鼻骨骨折。经本院委托,2017年6月9日,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吴桂连所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此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连垫付医疗费6100元。另查明,原告王鼎南父亲王帅系马市坪乡初中教师,母亲宋海双系南召县××实验学校教师,三人户口性质均系非农业,原告王鼎南随母亲在南召县××实验学校居住生活。被告吴桂连和王天敬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天敬。统计显示,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现原、被告就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吴桂连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王鼎南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吴桂连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按照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高,此次事故系被告吴贵连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酌定被告吴贵连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鼎南户口性质系非农业,父母均系教师,且原告王鼎南随母亲在南召县××实验学校居住生活,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5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诉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伤情,公安部2014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规定其护理期25~30日,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故其护理费按住院天数24天以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护理费标准应按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92.75元/天[33857元/年÷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诉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故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0320.13元;2、护理费:2226元,即[92.75元/天×2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4、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24天];5、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即[27232.92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上述1-7项共计73971.97元。被告吴桂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1280.1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280.13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024.1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2691.84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愿意将被告吴桂连垫付医疗费6100元直接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财保威海公司认为��告诉求护理人数过多及护理期间过长于法有据,故本院对此项辩解理由予以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鲁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鼎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3715.94元(其中6100元支付给被告吴桂连)。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6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王天敬负担166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天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