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柯玉红与李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玉红,李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2民初889号原告:柯玉红,1968年1月16日出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瑜,居民。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李祖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杜晓甫,均系湖北朗润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柯玉红诉被告李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尊瑜,被告李祖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38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缺资金于2014年2月19日向我借款,承诺短期归还。我即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538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我出据了“今借到柯玉红现金1538000元、利息3%、使用期3个月”借条一份。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还款,被告推诿至今未还。被告李祖林辩称:1、原告诉称的金额不属实,实际交付款项只有近1000000元。2、本案是投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投资成本收回时间没有达到,投资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3、因是熟人亲戚关系,在交付款项时至2014年2月19日之前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计算利息。4、原告诉请的利息不明确,被告同意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答辩人已经支付了原告130000元,请求予以冲减;6、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条的金额有异议,借条上1538000元包括借款近1000000元、投资利润500000元、利息138000元,扣减支付的100000元,出具的借条是1538000元,认为借款金额应按银行转账金额认定。证人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法庭提交出庭作证申请书,证言依法不应当被采纳,而且证人证实原告向其借款后出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自称是从原告处换回的被告自书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投资现金1000000元,约定分利润500000元共1500000元的借条及其偿还时间,原告从未见过此借条并且从未发生此事。被告已偿还款是对另外短期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按银行转账确定本金无异议。3%利率约定是月利率,否则,比银行存款利率还低,没有人会付更高利率将借来的款项再低息出借。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分别为:2013年4月3日200000元、5月27日150000元、6月30日250000元、8月19日336600元共计936600元;而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经银行向原告汇款12500元、2014年1月29日用李斐账户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元共计112500元;被告李祖林于2014年2月19日为原告柯玉红立据了内容为:“今借到柯玉红现金1538000元、3%利息、使用期三个月”借条一份。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庭审中,被告自认借款近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对该自认本院结合交易习惯、交易记录、原告意见等认定借款本金为银行流水金额。关于约定利率3%是年息或者月息问题,是在欠条中并列偿还期限为三个月、3%利息,如果是年利率,那么比银行存款利率还低,不合乎生活常识和交易习惯,应当约定为月利率。利率约定超过国家规定限额,可降至限额上限。被告在交易明细中有向原告汇款记录,但出据借条在交易之后未作处理,应认定与本案无关。诉讼时效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多次表明限期偿还而多次中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债务本息的义务。原告柯玉红请求被告偿还民间借贷之债已经认定的本金及其合法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双方不是借贷而是投资关系、已汇款项应当冲减、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祖林偿还因借款而欠原告柯玉红债务款人民币936600元及其利息786744元(截止2017年8月19日)共计172334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0155元由被告李祖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贵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