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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立山诉被告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山,郁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596号原告:高立山,男,1957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斌,男,194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郁海军,男,1973年10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高立山诉被告郁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郁海军偿还借款287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称搞第二产业缺乏资金,请原告帮忙向他人借款。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向滕某甲借款33000元,于同年1月8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及其妻子尹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后仅先后归还4300元,余款28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郁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立山与被告郁海军系同事关系。2008年底,被告以经营第二产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向案外人滕某甲借款方式将33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与其前妻尹某甲于2009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仅于2013年5月至6月陆续归还4300元,尚欠余款2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至双方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协议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郁海军向原告高立山借款3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全部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利息应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郁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立山借款本金28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计259元,由被告郁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阚 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思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