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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金敏、王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金敏,王林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962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敏,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福,男,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林春,男,196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与被告孙金敏、王林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及被告孙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金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01.9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林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孙金敏、王林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孙金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王林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王林春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按约向被告孙金敏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8%,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还款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还本。借期届满后被告孙金敏没有按约还款,拖欠借款本金196801.98元及约定利息未还,被告王林春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孙金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经济困难暂时还不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时间偿还,准备明年5月份还清。被告王林春未答辩。原告高淳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的贷款;3、被告孙金敏借款还款情况说明及银行核心业务系统记录各1份,证明目前孙金敏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被告王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孙金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金敏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按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王林春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96801.98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林春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孙金敏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金敏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689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