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荣华与王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王允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581号原告:张荣华,住邹平县。被告:王允光,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系被告王允光之子),住邹平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荣华与被告王允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荣华、被告王允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因原告现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借条是原告伪造的,被告不承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一份,系本院根据原告张荣华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王允光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又因鉴定意见为“送件的2014年8月19日借条笔迹是王允光本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判决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王允光,2017年8月19日”。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致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允光欠原告张荣华欠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荣华催要该欠款,被告王允光理应偿还。被告辩称借条系原告伪造,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涉案借条,由于被告王允光辩称系原告伪造,双方选择了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原告为此预交了鉴定费用4000元,鉴定意见确认借条为被告王允光所写,故此鉴定费用4000元应由被告王允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允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荣华借款20000元及鉴定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允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