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小平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1996年9月6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钟辉成、谭服桂,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平及其辩护人钟辉成、谭服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南京西路七星商务宾馆附近将被告人刘小平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拿包中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物106.96克,可疑红色片剂状物32.2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刘小平甲基苯苯丙胺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归案经过、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被告人刘小平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非法持有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9.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平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小平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小平系初犯、毒品已收缴未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有良好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小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小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24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