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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振平诈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振平,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2月25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平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苏振平伙同贾某1(在逃)商量向他人借款。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由被告人苏振平出面,分五次向被害人付某借款共计120万元,其中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借款三次共计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2.5分,借款后付利息共计22.5万元,实际骗取借款47.5万元。后被告人苏振平和贾某1一直无力偿还借款,贾某1于2014年11月份开始逃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和出示了扣押苏振平手机的物证、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借条、证人赵某1、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振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振平伙同贾某1共同诈骗,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苏振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及同案犯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振平辩称,我认罪,我没有骗取别人钱的目的,没有借钱不还的目的,我只是起到了被害人付某与贾某1之间的桥梁、介绍作用,没有想到还不起借款会有这么严重的后果,我不认为是诈骗,我一分钱也没花,请求法庭宽大处理,早点把欠款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为了达到顺利借款的目的,被告人苏振平伙同贾某1(另案处理)商量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他人借款。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由被告人苏振平出面,以事先伪造好的其名下三套门市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或提供保证人的方式,分五次向被害人付某借款共计120万元,其中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付某借款三次共计7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5分,借款后付给付某利息共计22.5万元。后被告人苏振平和贾某1一直无力偿还借款,贾某1于2014年11月份开始逃匿。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本院受理了付某诉苏振平、贾某1、赵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害人付某收到1.9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发破案及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房权证五房字第XX**号、XX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五国用(2012)第XXXX号、XXXX号、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说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五公(经)查财字〔2016〕X号、X号、X号、XX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五原县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五原蒙银村镇银行关于苏振平、王某、苏某1存款情况查询情况、贾某1、付某、苏振平、苏某2在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户情况及账号明细表、五原县双立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账号明细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五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赵某1、韩某、苏某3、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振平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允正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五原县双立农畜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纳税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贾某1的银行卡尾号为XXXX的账号明细表、五原县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XXX号庭审笔录、同案犯贾某1的供述与辩解、赵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五原县人民法院当事人交纳案款统一收据、领款统一收据、执行笔录、证人赵某2、贾某2、马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5.5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振平伙同贾某1实施诈骗行为,构成一般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振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振平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振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苏振平的违法所得款455200元,发还至被害人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 平代理审判员 秦 亚 韬人民陪审员 董 新 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色音毕力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