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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339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钟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钟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3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8400001933,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伦,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钟剑,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盱眙支行)诉被告钟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剑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3632.77元、利息614.89元、违约金1262.58元,未到期本金2222元,计17732.24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和牡丹卡信用章程的规定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原告对被告钟剑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从拍卖、变卖车辆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钟剑(乙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合同约定,被告钟剑向汽车销售商苏舜茂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睿骋汽车一辆,购车价为129800元,被告钟剑自行支付首付款49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钟剑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摧收费等)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钟剑信用卡账户。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余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钟剑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81。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钟剑尚欠本金13632.77元、利息614.89元、违约金1262.58元、未到期本金2222.00元,共计17732.2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特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剑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工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钟剑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剑向汽车销售商盱眙苏舜茂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长安睿聘一辆,车辆总价为129800元,被告钟剑自行支付首付款498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钟剑申请通过其在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被告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被告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直接扣款受偿。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超限费等。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记录情况异常,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摧收费等)。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苏A×××××车辆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方(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透支利息、费用(滞纳余除外)等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钟剑的贷记卡卡号为37×××81。被告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钟剑尚欠本金13632.77元、利息614.89元、违约金1262.58元、未到期本金2222.00元,共计17732.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盱眙支行当庭陈述、分期付款凭证、交易明细、账户查询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审批书、钟剑身份证及户口本、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工资收入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车辆代购合同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签字照片复印件、车辆登记证、牡丹卡领用合约、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钟剑与原告工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80000元给被告钟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钟剑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工行盱眙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要求被告钟剑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剑以其购买苏A×××××车辆为其借款向原告抵押,原告取得抵押权,现被告钟剑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工行盱眙支行有权对被告钟剑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13632.77元、利息614.89元、违约金1262.58元、未到期本金2222.00元,共计17732.24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章程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对被告钟剑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苏A×××××车辆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保全费197元,由被告钟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