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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执恢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庆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03执恢91号申请执行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河庆路。法定代表人:聂土印,董事长。被执行人:卢庆超,男,汉族,现住河口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卢庆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5﹞东仲字第26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2013年7月18日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卢庆超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被申请人卢庆超于本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协助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网签备案撤销手续;二、被申请人卢庆超偿还申请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河口支行贷款正常息、罚息、复利10045.91元。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卢庆超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依职权于2017年2月25日恢复强制执行,执行以上裁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卢庆超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3日内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劵和支付宝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卢庆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决定书,依法将被执行人卢庆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约谈,将执行及财产查证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经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仍有未实现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附件权力及债权10045.91元。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申请执行人东营浩华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卢庆超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仲字第26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持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青审判员  张红卫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