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闰飞、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闰飞,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韩志强,滑县鸿源汽车求援服务有限公司,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闰飞,男,198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强,男,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原审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胜利路北。法定代表人:刘明久,职务:经理。原审被告:滑县鸿源汽车求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杨丁将村。法定代表人:安运红,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典,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经营场所:河南省滑县八里营乡方路寨村。经营者姓名:闰飞。上诉人闰飞因与被上诉人韩志强、原审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闰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闰飞不承担被上诉人韩志强的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其个人车辆的损失,其本人首先应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不足部分才能以双方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其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属重复理赔。原审让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明显过重,上诉人在维修前被上诉人承诺安排人员给予一定协助,但从事发时起到火被扑灭,上诉人从未见到被上诉人的人员进行施救。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并没有到停车场进行查勘,也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拆解,只是通过被上诉人发送的车辆外在照片来认定车辆的损失价值程序明显违法。被上诉人韩志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未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韩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共计62854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1日,原告韩志强驾驶车牌号为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河南省××××滑县附近时发生单方事故,后该车停放在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下属一个停车场。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需要部分切割后运回原告住所地,被告闰飞在切割车体时燃起的火花溅到驾驶室内,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车辆损毁。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火灾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火灾损失55554元。原告韩志强支付鉴定费用7300元。另查明,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韩志强,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系个人工商户,经营者姓名闰飞,组成形式个人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造成的损失应该依法赔偿。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系个人工商户,被告闰飞作为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系个人工商户的经营者,在对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切割操作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应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志强在选任电焊切割人员时,选任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的人员进行切割操作,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责任,对火灾的引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韩志强、被告闰飞在引发火灾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酌定被告闰飞承担70%的责任,原告韩志强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被告闰飞介绍给原告韩志强进行切割操作的,但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滑县鸿源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经济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因车辆火灾造成原告韩志强车辆损失55554元、评估费用7300元,共计损失62854元,被告闰飞应当赔偿原告62854元的70%即43997.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志强车辆损失款43997.8元;二、驳回原告台安县骏腾达运输有限公司、韩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原告韩志强负担411元,被告闰飞负担9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系个人工商户,上诉人闰飞作为滑县滑东第一大修厂的经营者,在对辽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进行切割操作时,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应对火灾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车辆火灾造成韩志强车辆损失55554元、评估费用7300元,共计损失62854元。一审法院据根据韩志强、闰飞在造成本案经济损失中的责任大小,酌定闰飞承担本案70%即43997.8原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称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闰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闰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王 冰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