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孔刘涛与高民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刘涛,高民江,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997号原告:孔刘涛,身份证号:,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高民江,身份证号:,男,汉族,1955年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华伟,男,汉族,1967年12月2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原告孔刘涛与被告高民江、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刘涛、被告高民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欠款19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位于南山路小学的工地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外墙保温、防火门等材料款及工程款共计1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高民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自2013年12月30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民江辩称:被告华伟欠付原告195000元材料款及工程款属实,但2014年8月12日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75000元未给付。我是华伟聘用打工的,2015年8月我与华伟解除劳动合同,华伟给我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至今工资未兑现。本案欠款人是华伟,不是我。2015年6、7月份,原告第一次起诉至法院,8月6日华伟和孔刘涛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后,原告撤诉,还款协议中我是作为证明人签字,不再是担保人的身份。对于175000元的欠款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伟未作答辩。原告孔刘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高民江是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高民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伟已达成还款协议,我不再是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高民江给华伟打工的事实。被告华伟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而原告孔刘涛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高民江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事实相关,且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欠款数额及二被告的身份,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民江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高民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孔刘涛老板材料款及工程款人民币195000元,欠款人为华伟、高民江,经办人、担保人为高民江。2013年12月30日被告华伟在该欠条上签字,并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5年8月6日被告高民江书写还款计划,内容为:经本人与孔刘涛协商,华伟(2013年12月30日)给孔刘涛出具的欠款(材料款)凭据壹拾玖万伍仟元,于2014年8月12日已付贰万元整,目前仍欠材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本人保证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华伟在欠款人处签字,高民江作为证明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华伟分别在高民江书写的欠条及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欠款的数额及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华伟返还欠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民江在欠条上以欠款人、经办人、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不符合常理,结合案件事实,高民江的身份应为担保人。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华伟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要求担保人高民江承担担保责任,原告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超过担保期限,高民江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民江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刘涛欠款175000元。二、驳回原告孔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孔刘涛负担431元,被告华伟负担3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宁审 判 员  何亚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