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6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马集镇洛庄村方庄组;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辩护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娄义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方某在米袋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时为陈1办理人民币13万元的抵押贷款,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方某自该公司辞职。后被告人方某隐瞒其已辞职的事实,利用陈1贷款到期无法还贷的情况,谎称可以为陈1还贷并垫付部分钱款,于同年4月28日、5月2日、5月3日分别骗得陈1归还的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2017年5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方某在亲属帮助下向本院退缴了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方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1的陈述笔录,证人陈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被告人方某的离职材料,相关贷款材料,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钱财,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能在亲属帮助下全额退赔并积极预缴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方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方某退缴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人民币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陈1。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楚楚审 判 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