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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光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光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236号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法定代表人:柳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男,汉族,1985年7月27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光绪,男,汉族,1971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长公司)诉被告罗光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上官俊峰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光绪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长公司诉称:原告力长公司与被告罗光绪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由罗光绪承包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江北嘴中央公园景观及配套设施工程,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建设方拨付到原告处的工程款,原告收取管理费后,支付被告,合同并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切由被告负责。原告已将建工集团支付到原告处的相应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因被告承包的江北嘴景观配套工程产生的另一债权人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建工集团应当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建工集团在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建工集团被法院强制执行了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付给原告的款项。建工集团据此向九龙坡区法院起诉,要求力长公司返还财产,法院判决力长公司返还建工集团334806.54元,自2015年1月5日起,以33480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协议,该返还财产纠纷案系被告罗光绪的债务,返还责任应当由罗光绪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334806.54元,及自2015年1月5日起,以334806.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6740元;3、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光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力长公司与被告罗光绪于2009年1月1日签订《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光绪承包建工集团江北嘴中央公园景观及配套设施工程,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建设方拨付到原告处的工程款,原告收取管理费后,支付被告,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切由罗光绪负责。2013年3月日,在执行重庆市东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力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向建工集团送达了(2013)九法民保字第000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工集团协助冻结力长公司在建工集团的应收账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建工集团向力长公司支付工程款483200元,因建工集团在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力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4年8月19日,执行法院扣划了建工集团483200元。建工集团据此向法院起诉力长公司,要求力长公司返还已支付给力长公司后又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款项483200元。2015年2月7日,罗光绪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建工集团诉力长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因该案系罗光绪挂靠力长公司承包江北嘴中央公园项目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所以该案的诉讼由罗光绪自行处理,后果由罗光绪承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力长公司返还建工集团334806.54元,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建工集团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30日,建工集团同力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力长公司分四期偿还建工集团的欠款,力长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建工集团5万元,剩余款项尚未支付。于2017年4月21日支付执行费4966元。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力长公司同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办理力长公司同建工集团诉讼案件的一审事宜;2016年5月27日,力长公司同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办理力长公司同建工集团诉讼案件的二审事宜。上述事实,有(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2016)渝05民终3407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承诺书、汇款凭证、执行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光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罗光绪承包建工集团江北嘴中央公园景观及配套设施工程,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收取管理费,建设方拨付到原告处的工程款,原告收取管理费后,支付给被告,承包期间的债权、债务一切由被告罗光绪负责。依照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违法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罗光绪领取了力长公司支付的334806.54元,法院判决力长公司支付建工集团334806.54元,在建工集团申请执行力长公司的案件中,力长公司实际支付建工集团案款50000元,执行费4966元,剩余款项力长公司尚未支付给建工集团。对原告支付的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执行费496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50000元的部分,因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受益负有财产返还义务,(2015)九法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力长公司自2015年1月5日起向建工集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5年1月5日罗光绪应当向力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6740元,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光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罗光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罗光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费4966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由被告罗光绪负担480元(此款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罗光绪随上述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市力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上官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  俊人民陪审员 汤 世 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小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