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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于敏与李志勇、王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455号原告:于敏,女,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现住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勇,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199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91130100794168648C。负责人:张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延明,该公司员工。原告于敏与被告李志勇、王鹏、华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娟、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王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2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李振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FE52**、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方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志勇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此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鹏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李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勇和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勇辩称,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双方互不追究,于敏在调解现场,虽未签字,但应认定其已同意调解意见,因此,本案是重复赔偿,应驳回起诉;我的汽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如果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鹏未答辩。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单位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因李志勇和王鹏共同负次要责任,因此,商业三者险只赔偿15%,不承担诉讼费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李振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FE52**、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尧方头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李志勇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撞,此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王鹏驾驶的冀F×××××微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王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勇和王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结论为90156元,评估费为3495.15元。本院在通知华安公司应诉时一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公估报告,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日提出是否重新申请鉴定的意见,该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诉讼中,华安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中载明了有效期限,现已超过有效期,不应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则主张,起诉时未超过有效期,公估报告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李志勇和王鹏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李志勇和王鹏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但存在免赔事由的除外。因王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未申请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故王鹏应承担的部分由王鹏自己承担,王鹏赔偿后,如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其保险公司不存在免赔事由的情况下,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公估费也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华安公司应替代李志勇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王鹏赔偿原告对应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部分的损失由华安公司和王鹏各赔偿原告13447.67元。关于华安公司对共公估报告提出的异议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并非法律所禁止,并且该种委托是法律所准许的证据种类,故该种鉴定具有证据效力。同时,被告未对该公估报告的程序和内容提出反驳主张,也未提交任何反驳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证明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本院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未申请,故该公估报告具有证据效力。其次,公估报告属于证据的一种,其作用为证明案件事实,其内容是对车损市场价格的反映,公估机构在报告上写明有效期并不能使车损价格发生改变,故其所写期限不能否定报告的证据作用,且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所写的有效期,其证据效力也不受该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47.67元;二、被告王鹏赔偿原告损失15447.67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李志勇和王鹏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人民陪审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杨宝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