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执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远昌与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远昌,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26执38号申请执行人:李远昌,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省会东县人。被执行人: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维美。申请人李远昌与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李远昌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案后,已向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下义务:执行标的20950元,执行费214元。但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各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国土、房管等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王维美的工资收入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执行中,待其他案件执行完毕后,才能执行被人王维美的工资收入。现申请人李远昌远祥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维美、四川通惠非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李远昌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6)川3426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普正国审判员 雷光才审判员 周祥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宗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