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曲尚晓与被告韩启军、原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尚晓,韩启军,原岐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297号原告:曲尚晓,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莱州市土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启军,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原岐凤,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原岐俊,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告原岐凤弟弟。原告曲尚晓与被告韩启军、原岐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莱州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6民终331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5)莱州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新、被告原岐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二台及配件,当时被告韩启军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2车壹台贰万伍仟元正、20车壹台陆万壹仟元正,配件壹仟伍佰肆拾元正2012、11、15韩启军”,后经索款,被告拖延不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载机车及配件875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原审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二台及配件,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12车壹台贰万伍仟元正、20车壹台陆万壹仟元正,配件壹仟伍佰肆拾元正2012、11、15韩启军”。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该欠条。原审认为,被告韩启军、原岐凤系夫妻。二被告欠原告曲尚晓款8754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韩启军、原岐凤给付原告曲尚晓欠款87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重审中,被告韩启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原岐凤辩称,对原告说的欠条的情况不知道。重审中,对原告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11月15日被告韩启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进行了质证,被告原岐凤称不认可也不知情。被告原岐凤提交了如下证据:1、莱州市沙河镇墩坊韩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韩启军2010年离家出走;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离婚;3、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岐凤和韩启军起诉离婚时也是公告的;4、莱州市沙河镇墩坊韩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岐凤一直在韩家村居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没有资格证明村民分居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对于本案的债务不知情,不属于共同债务。本院重审查明的其它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重审认为,被告韩启军与被告原岐凤于2015年9月18日离婚,被告韩启军于2012年11月15日购买原告的装载机及配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否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岐凤主张对该债务不知情、不认可,买卖发生时二被告已分居,但被告原岐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告与被告韩启军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权益的行为,故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装载机及配件款87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韩启军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启军、原岐凤给付原告曲尚晓欠款875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9元、公告费860元,共计2849元,由二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松波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