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7787号原告:田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68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600元。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认识关系,2015年10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田某借款468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田某现金肆万陆仟捌佰元借款人:李某2015年10月9日”借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承担。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本院。原告当庭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为46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向原告田某借款468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其至今拒不偿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800元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动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法律所赋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4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新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雅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