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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4执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573号申请执行人田某,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田某与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05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欠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田某与被执行人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05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张义强审判员赵国芳审判员李宽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