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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遵化市振强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李晓强,刘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647号原告:李海军,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公务员,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住所地遵化市。法定代表人:夏锁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李晓强,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被告:刘振山,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李晓强、刘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5)遵民初字第05114号民事判决。判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66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遵民初字第511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军,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张春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平,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的法定代表人夏锁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利,被告李晓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静,被告刘振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现金借款陆拾万元整,月息30‰,借款单位: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加盖公章),借款��期2012年5月7日”。出具借据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9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系2008年11月5日由刘振山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刘振山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答辩人不承担转让之前的债务合法有据;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是于2008年11月5日由被告刘振山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涉案标的是在2012年5月7日刘振山向原告借的款,并以其经营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但是该凭据显示的是振强昊源选矿现金收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张春光与刘振山是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工商登记机关的振强铁选厂的清算报告有刘振山的签字确认,明确记载了转让之前的债务全部由刘振山负责,所以本案债务人应是刘振山,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晓强辩称:1、被告与刘振山无合伙关系,双方的协议没有履行,已经作废,李晓强没有参与企业的经营,振强和昊源合作及振强转让给张春光这些事均未经过李晓强的认可和同意;2、将李晓强追加为被告没有依据,李晓强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晓强与振强也没有关系;3、李晓强与昊源也没有关系,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是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振强与昊源合作期间出具的收据,两企业均为个人独资企业,两企业合作期间借款与李晓强无关,应由两个企业负责。4、李晓强与振强铁选厂不存在合伙关系,因为当时振强铁选厂根本没有生产设备和生产能力,是一个空壳的铁选厂,而李晓强本人所有的日强集团拥有自己的生产规模,不可能与刘振山个人独资的振强铁选厂合作;5、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刘振山之间存在虚假诉讼问题:一是原告与刘振山的关系特殊,刘振山是原告的岳父。二是刘振山为原告出具所谓的借条是刘振山经营振强铁选厂时,是刘振山的个人行为。三是原一审时原告、刘振山均承认是现金交付,关于现金交付行为至今没有其他人证实。四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刘振山提供的其经营振强铁选厂财务手续作为证据。五是原告作为国家公务员不能有如此大额现金予以出借,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与刘振山存在虚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刘振山辩称:在工商部门的协议中,被告刘振山将投资人转让给张春光,刘振山和李晓强还有个协议,以后的账跟刘振山无关,刘振山原占股份15%,李晓强占85%,投资人转让给张春光后,股份没有刘振山的了,跟刘振山无关了。本院整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2.如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由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5月7日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海军交来现金借款月息30‰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收款人沙某收款单位公章处有刘振山签字并加盖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财务专用章,该制式收据标题为“振强昊源现金收据”,收据右上角有“张某”签字,收据另注明:5月7号—12月31号238天利息已结清¥142800。利息结到13年9月1日结息14.4万沙某。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该欠据无原代表人刘振山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对票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此收据中没有昊源盖章;虽然右上角有张某签名,但是张某并非收款人,且没有表明自己的身份,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或是昊源的代表人没有表明;不能认定昊源选矿与李海军之间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晓强辩称:1、原告李海军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原投资人刘振山系岳父和女婿的关系;2、该证据无银行资金往来的凭据;3、如果该借款是李晓强作为大股东时借的应该有李晓强的签字,但收据上没有,借款是李海军与刘振山的个人行为;4、根据当时的法律,借款利息不能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应抵顶本金,该证据约定的利息已超出;5、从证据的票面���,是振强昊源的现金收据,是两个企业的行为。被告刘振山辩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这笔借款是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张某合伙时借的,被告跟李晓强说过,借了后给会计沙某了。2、遵化市振强铁选厂2012年5月流水账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账目中明确记载有原告出借的60万元,而且能够证明款项的去向,是用于与昊源选矿的经营。(原告称该证据来源系刘振山提供)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假如存在也是在2012年发生的,2015年7月2日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转让,该复印件能充分说明是刘振山名下的账目往来,与其他第三人没有关系。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是刘振山提供的,刘振山与李海军存在特殊关系。被告李晓强辩称:证据���源是刘振山提供的,更能充分证实原告与刘振山恶意串通。假如存在的话,是刘振山与昊源合伙采矿的账目,不是振强铁选厂的账目。根据该复印件应该是刘振山个人名下投资情况,不是振强铁选厂的收入和开支情况。如果这个账目是刘振山与昊源合伙开矿的账目,应该有昊源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刘振山辩称:从账上可以看出2012年5月8日张某支取材料款57.5万元,张某是昊源选矿的副总,5月9日给李小军1-4月电费336840元,5月18日收日强铁粉预付款15万元,这个账是沙某做的现金账,沙某是出纳,谢某是会计。3、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与刘振山是校友,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证人曾经是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兼职会计。李海军的60万元是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采选矿用了,账上有这笔钱,出纳做的日记账上有,出纳根据原始票据做完账后,票据转到证人处,证人不接触现金,出纳做的是流水账,证人做的是分户账,证人不参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内部管理,只负责交税、报账,当时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出纳是沙某。流水账上证人的名字是证人本人在2017年2月18日所签,因为这是事实,刘振山找证人签字确认的,这个账应该在沙某处。法庭出示的60万元借款收据是沙某写的,这事证人知道,这个字体是沙某写的,结息的字也是沙某的字,涉及到现金的都是沙某。2012年5月7日这60万元的借条证人做账了,现在不清楚账目是否还存在。这钱是振强铁选厂和南吉峪昊源选矿一起借的,在做账时给他们做一起了。张某也是马兰峪的人,他与振强铁选厂是合作关系,他是昊源的成员,但是他们合作以什么身份证人不清楚。昊源的财务人员是马长秀。在振强铁选厂转给张春光后证人管报了一段税。法庭出示的��宗28页上左上角的“合资”是证人写的,这是振强与昊源的合资账,这个账是证人做的,账目原件在哪儿证人不清楚。对法庭出示的(2016)冀0281民初7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没有意见,证人确实曾起诉遵化市振强选厂索要工资。对涉案60万元是否反映在遵化振强铁选厂公号不知道,借据上的财务章不是证人盖的,谁保管章不清楚。财务流水账上为什么标注“刘振山”证人不清楚,该流水账与财务记账是一致的。证人做的是振强与昊源共同的账,但是是刘振山找的证人。振强铁选厂在证人兼职期间的税都是通过证人手交的。振强的现金账、会计账原来是在原告手里,日强的孔令峰把账拿走了。振强和昊源在账上有记载投资,但是没有分过红,关于投资比例不清楚。经质证,原告李海军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谢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证人证言证明���强与昊源是合作关系。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涉案款项通过证人的证言能表现出没有按财务制度打入企业账号,该笔债务在某些方面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企业行为,证人兼任振强的会计,与昊源的财务认识并说出财务人员的名字,借条上没有昊源的财务公章或者财务人员的签字认可,收条上的振强铁选厂公章不是证人所盖,该笔债务是刘振山个人债务。证人认可与刘振山是同学关系,原告与刘振山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由刘振山聘为振强铁选厂的会计,刘振山是当时振强的投资人,所以该涉案款项体现在流水账目上,证人就该笔债务与刘振山存在作弊之嫌。该笔债务是刘振山个人的,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证人只是口称振强与昊源具有合作关系,具体如何合作、投资比例、分红比例证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所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即使振强与昊源有合作关系,与本案无关,由振强和昊源另行处理。被告李晓强辩称:证人证言效力极低,证人与刘振山关系密切,证人回避了振强铁选厂没有生产而只是借用振强铁选厂名称交纳了各种虚假税费。被告刘振山辩称:证人证言是属实的。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沙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7日的收据是证人写的,写的时候没有公章,收据上的章不是证人盖的,证人在振强的时候没见过财务章,收据上的结息内容是证人写的,收条证人交给刘振山了。证人是刘振山雇佣的,是保管,在石各庄振强铁选厂上班。开这60万元收条时证人没有收到这笔钱,这个代表刘振山收到这笔钱了,票证人给开了,账上应该有这笔钱。法庭出示的流水账是证人写的,原件扔了,这个不是正式记账,只是证人做的刘振山的流水账,所列内容依据的是刘振山给的票据,因为是刘振山雇的证人,证人做的流水就是冲刘振山的。谢某是会计,证人负责把单据和流水转给谢某。收据上张某的签字代表什么不清楚,证人开具收据时没有张某签字,张某是后来签的,应该间隔一个多月,是刘振山让签的,张某是昊源的。单据上的结息日可能是晚几天写的,结息的钱不是从证人手给出的,证人只是负责算账、记流水。证人是2011年去的振强,2013年不干的,干了二年,这期间不清楚振强与昊源有没有合作关系。法庭出示卷宗中第28页的账证人看见过,是真实的。振强昊源的收据是自己印制的收据,为什么显示两个名字证人不清楚,收据应是一式四联,出示的这联应该是给李海军的。另外,证人分不清是这笔借款算个人还是公家的,证人就知道刘振山雇佣的证人。振强铁选厂就是一个名,实际是采矿。收据上签上有张某的名字不代表任何问题,张某在振强那没有流水。流水账上5月8日张某支材料费57.5万元是证人写的,是刘振山让写的,但是证人不经手现金。刘振山把矿卖给张春光时涉案60万元在账上应该有体现,但是证人没有经手。经质证,原告辩称:证人称是刘振山个人行为原告不认可,因为收据上有公章,如果是个人行为张某不可能在收据上签字,如果是个人行为也不可能有利息,原告与刘振山是翁婿关系,不可能存在利息。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1、涉案款项并没有进入企业对公账号,证人开收据是授意于刘振山,证人没有经手款项,证人也没有向原告出示票据;第二、原审的庭审笔录(原审卷宗第61页)当时记载的刘振山陈述给沙某是现金,原告在庭���时明确表示款项是分三次在刘振山家给付的,证明二人陈述相互矛盾,证人作为刘振山雇佣人员否认涉案款项经其手。如果涉案款项真实存在也是刘振山个人行为。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沙某作为本案重要证人,其证人证言如实反映了当时的基本情况,法庭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晓强辩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证人可以证实原告所依据的借款收据上的印章并不是沙某加盖的,加盖的人应该是当时振强铁选厂投资人刘振山,至今刘振山没有证据证明振强铁选厂在其经营时印章由谁保管使用,因此加盖印章行为是刘振山个人行为。被告刘振山辩称:沙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不清楚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当时公章是沙某盖的,他签完字后才盖的,张某看过属实后才签的字,公章在起营业执照时就有了。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夏锁住是证人的妹夫。2012年5月7日收据右上角的“张某”像是证人签的。证人2011年至2013年在昊源上班,在那管生产,证人听说过昊源与振强有过合作意向,但具体是上面的事,证人只负责生产。关于为什么在票据上签字,因为当时让证人管着票,说要合作,但是具体怎么合作证人不知道,只是让证人监督着点。是刘振山让证人在票据上签的字,证人签字说实际的什么也不管。证人当时签字时票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结息的字。当时是刘振山打电话让证人去的,沙某有一沓票让证人签,签完证人就走了,签字时所有收据都没有盖章。证人忘了昊源给没给授权签字,没有委托合同,证人不知道昊源与振强是否有资金往来。在法庭出示的流水账中“2012年5月8日张某支材料款57.5万元”不记得了,证人没有支过。2016年5月26日法院给证人做的问话笔录是当时制作的。证人签字的票是选矿用钱,不是采矿用钱,但是证人不知道是哪个选矿的钱。经质证,原告李海军辩称:张某签字代表默认了昊源与振强一起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证人在收据签字是刘振山授意,证人签字时没有公章,涉案款项是刘振山个人行为。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证人证言合法有效,法庭应予以采信。被告李晓强辩称:被告不知道他们合作的意向,对该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振山辩称:张某签字就代表承认欠这笔钱,张某是成年人,张某签字代表昊源,他签字就承认收到这笔钱了。钱到被告手后被告并没有给沙某,��是告诉沙某钱到账了,然后支款就可以找沙某了,每花一笔钱至少有四到六人签字,张某代表昊源,被告代表振强这头。被告刘振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7日的振强铁选矿股份划分协议一份,内容为:“振强铁选厂包括石各庄铁选矿和石各庄铁采矿,经协商如下,股份按现金划分如下:李晓强占总股份的85%,刘振山占总股份的15%,以后的其它股份均从李晓强股份中划出。本协议一式两份。股东签字:李晓强刘振山2009年3月17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这个协议是振强铁选矿,和振强铁选厂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与现在的被告无关。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该份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李晓强��称:该协议不真实,协议签订后没有履行,首先双方没有按实际股份投资,其次李晓强没有实际经营管理企业。如果李晓强作为振强铁选厂的85%的股东合伙人,对企业的收支情况应由李晓强签字认可。根据企业的性质,对企业的法律责任问题由企业和投资人对第三人先行履行法律责任,李晓强不是投资人,上面还欠500万,如果作为投资人不可能存在欠款。如果振强和昊源合作,即将振强出让给张春光的时候,李晓强应参与或签字认可,但这些都没有李晓强的签字或认可。协议对李晓强就本案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刘振山辩称:振强铁选矿就是振强铁选厂。2、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该明细载明:其他应付款:8、李海军金额600000。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账目未涉及到其企业,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无关。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此证据不是正式的财务票据,且没有任何公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晓强辩称:该明细不能作为证据,应有合资双方认可,如果李晓强和刘振山合伙,账目应由两个人签字,应该由企业财务人员出具。3、刘振山与沙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沙某对真实性认可)。经质证,原告辩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该录音并没证明涉案款项是企业行为,证人沙某出庭作证证言能够证明涉案借款是刘振山个人行为。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刘振山所提供的证据没有经沙某允许,是刘振山私自录制,属于非法证据,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的真实性,达不到刘振山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晓强辩称: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应依据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原告提交标注有刘振山的现金流水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刘振山辩称:通话录音能证明钱到账了,还有合伙人的情况。4、刘振山与张春光的通话录音(张春光对真实性认可)。经质证,原告辩称:张春光认可给20万元,如果对借款不认可不可能和原告调解,录音中也反复提到了振强、昊源,证明了振强与昊源合作关系。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辩称:录音是真实的,但是录音中的60万元是刘振山说的,刘振山先打电话跟张春光说他、李晓强、夏锁住他们合伙用于投资一个井眼了,这个井眼是刘振山私人操作的,该录音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企业行为,通过证人沙某、张某的证言可以反映出涉案款项是刘振山个人行为。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此证据为振强���定代表人张春光与刘振山的通话录音,而并非昊源法定代表人夏锁住与刘振山的通话录音,此证据不能证实李海军与昊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昊源不予质证,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李晓强辩称:被告不清楚、不在场,对张春光与刘振山的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刘振山辩称:录音是在马兰峪法庭宣判后张春光给被告打的电话,张春光说给20万元,被告嫌少,因为这钱是被告给借的,录音可以反映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并组织了原、被告双方质证:1、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工商登记档案。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委托书、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清算报告、投资人身份证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转让协议书。上述证据载明:2015年7月2日刘振山与张春光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春光以500万元的价格购买遵化市振强铁选厂。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于2015年7月2日申请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刘振山变更为张春光。原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7月6日颁发了营业执照。经质证,原告、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被告李晓强、被告刘振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2、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载明:投资人为夏锁住,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1月19日,住所为遵化市马兰峪镇南吉峪村。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3、2016年5月26日,本院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张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的厂长,该矿投资人为夏锁住,2011���5月至2013年间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曾合作经营过,有合作的合同,但是我手里没有。合作完以后就归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了。如果借款也是刘振山自己借的,跟昊源选矿没有关系。借款的现金收据上张某的名字是我签的,具体咋回事忘了。振强是刘振山投资的企业。经质证,原告辩称:张某称不清楚钱干什么用了不对。经质证,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李晓强、刘振山对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辩称:2012年5月7日收据上的日期已经不合作了,实际就是夏锁住与李晓强的合作,振强与昊源两个厂子没有合作,不清楚张某为什么在收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成立于2008年11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刘振山,2015年7月2日刘振山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张春光作为转让方(乙方)签订《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春光以500万元价格购买该铁选厂,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企业拥有完全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企业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没有工商、税务问题,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一起经济和法律责任”,同日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向原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清算报告及拟将投资人变更为张春光的申请,该清算报告载明原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刘振山负责。2015年7月6日,原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变更投资人予以核准并颁发了营业执照。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投资人为夏锁住,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刘振山与原告李海军系翁婿关系。证人沙某系被告刘振山经营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时期的出纳,证人谢某系被���刘振山经营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时期的兼职会计,证人张某曾任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的厂长。在2011年5月份至2013年间,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曾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存在合作关系。审理中被告刘振山称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系其与被告李晓强的合伙企业,对此被告李晓强予以否认。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的投资人夏锁住称所谓的合作实际是其与李晓强之间的合作。原告李海军为证明其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5月7日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海军交来现金借款月息30‰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收款人沙某收款单位公章处有刘振山签字并加盖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财务专用章,该制式收据标题为“振强昊源现金收据”,收据右上角有“张某”签字,收据另注明:5月7号—12月31号238天利息已结清¥142800。利息结到13年9月1日结息14.4万沙���。原告李海军认可已收到收据上记载的利息。审理中,证人沙某、谢某、张某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均称当时没有加盖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财务印章。审理中,对原告李海军提交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2012年5月流水”账目复印件、被告刘振山提交的“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复印件,证人谢某、沙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两份账目中均记载有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李海军与被告刘振山就涉案借款给付时间、地点、资金来源等情况分别进行了调查,双方陈述无较大差异。审理中被告刘振山认可原告李海军在2013年9月1日后向其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7日的借据是本案关键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李海军提供的证人即时任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兼职会计的谢某、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提供的证人即��任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出纳的沙某、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提供的证人即时任该选矿厂长的张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均称当时没有加盖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财务印章,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确认该借据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财务专用章并非出具借据当时形成。就涉案60万元借款交易是否真实存在,本院在庭审中对李海军和刘振山就涉案借款给付时间、次数、地点、资金来源等情况进行了单独询问,双方陈述并无较大差异及不符合常理之处,特别是原告李海军提交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2012年5月流水”账目复印件、被告刘振山提交的“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复印件,证人谢某、沙某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两份账目中均记载有原告主张的60万元借款,因此综合借据、李海军和刘振山的陈述、证人谢某及沙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李海军出借60万元,并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刘振山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系刘振山个人借款、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借款还是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共同借款争议较大,首先,该笔借款是由时任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的出纳沙某出具,上面亦有沙某标注的两次结息过程,并有时任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厂长的张某签字,特别是该笔借款在本院能认定其真实性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2012年5月流水”账目、“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上所记载,不应认定系被告刘振山个人借款,因借款期间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系被告刘振山个人独资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因此不能因原告李海军将借款直接交付刘振山而认定��刘振山的个人借款,刘振山收到借款后由出纳沙某出具借据应系企业借款行为,至于借据上当时没有加盖企业财务印章并不能因此否定其系企业行为。其次,该笔借款是否为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共同借款,通过庭审调查,特别是结合证人谢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在涉案借款发生时存在合作关系,同时也可以证实并非是刘振山个人与张某或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存在合作关系,涉案借款虽登记在被告刘振山提交的“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中,借据上亦有时任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厂长的张某签字,但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否认与原告李海军存在借贷关系,“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亦无该选矿的盖章或签字予以认可,张某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亦否认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与原告李海军存在借贷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某在借据右上角空白处签字之行为不能认定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为借款人或保证人,即使通过“振强合资往来账明细”可以证实涉案借款用于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的合作经营,但也只能认定涉案借款系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借款后用于双方的合作经营,而且通过原告李海军提交的诉状内容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证实该款项其出借时并未与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协商并达成合意,因此对涉案借款本院认定为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的单方借款,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如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与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就合作事宜存有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涉案借款发生于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之间,应由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因此被告刘振山将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转让给张春光符合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亦经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办理了变更登记,该转让行为只是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投资人的变更,该厂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未消灭或变更,其作为独资企业依法对外承担责任不受投资人变更之影响。虽然企业转让时的清算报告载明“原企业经营期间��债权债务由投资人刘振山负责”,但该约定仅能约束刘振山与转让后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及其投资人张春光,并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相对人亦即债权人李海军,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可依据2015年7月2日刘振山与张春光签订的《遵化市振强铁选厂转让协议书》第二条之约定向刘振山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被告刘振山称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系其与被告李晓强合伙经营,被告遵化市南吉峪昊源选矿投资人夏锁住称合作实际系其与李晓强的合作,但上述理由均不能对抗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司登记,否则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便失去了其存在意义,不以公司登记为准将会导致与公司交易的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亦会导致诉讼关系混乱,因此,如参与投资的个人之间在公司股份或债权债务承担上存在纠纷亦应内部另行解决,对外仍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刘振山认可在其为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投资人期间原告李海军于2013年9月1日后向其主张过权利,且涉案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海军随时可以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原告李海军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海军主张按照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约定的月利率3%,折合年利率为36%,因此对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于2013年9月1日之前按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9月2日起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遵化市振强铁选厂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静波审 判 员  赵亚利代理审判员  杨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