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5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振、刘玉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刘玉强,张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5执异25号案外人吴明星,男,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振,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申请执行人刘玉强,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住所地盐山县。被执行人张宁,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孟村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刘玉强与被执行人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吴明星对本院作出的(2017)冀0925执4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宁银行帐户存款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明星称,在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张宁中国农业银行62×××17帐户期间,其本欲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武汉桥口支行向有业务往来的张婷支付合同款38000元,因网银操作错误汇入并无业务往来的张宁被冻结的帐户,故提出异议,请求退还上述款项。并提供了张婷与武汉市鑫方盛管道设备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刘玉强与被执行人张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二0一七年五月��七日作出(2017)冀0925执44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宁在中国农业银行62×××17银行帐户存款108725.00元,实际冻结3737.62元。冻结期限自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该银行帐户汇入款项38000元,案外人吴明星称此款项系因网银操作错误汇入张宁银行帐户中。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振、刘玉强与被执行人张宁买卖合同纠纷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张宁银行帐户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吴明星请求退还因网银操作错误汇入被冻结帐户款项38000元,因货币系同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案外人吴明星所称此款系自己因网银操作错误汇入,从而导致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得利,其权利应通过诉讼等救济手段向张宁主张,请求返还,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案外人吴明星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明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卢文岭审判员 付文庄审判员 范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玉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