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甄中梅与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中梅,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38号原告:甄中梅,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根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306689XT。法定代表人:余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松,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司员工。原告甄中梅与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台客隆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中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绪琴,被告台客隆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中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台客隆超市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保险费;2、判决台客隆超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79元。事实与理由:甄中梅于2014年5月8日与台客隆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甄中梅到台客隆超市处工作,月工资12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甄中梅在台客隆超市经营的港口店从事理货员工作,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加班工资等)1400余元至2000余元不等。2017年5月11日,台客隆超市突然通知甄中梅,以甄中梅年龄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从6月1日起不再聘用甄中梅,甄中梅收到通知后表示双方合同尚未到期,不同意提前解除,但台客隆超市不予理会。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台客隆超市辩称,1.关于社保,社保费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征收机构征收,请求驳回甄中梅此项诉请;2.甄中梅要求台客隆超市不予缴纳社保,和台客隆超市约定了以补贴形式支付给甄中梅,台客隆超市已支付甄中梅社保补贴6600元,根据约定,甄中梅应全部返还;3.台客隆超市无需向甄中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甄中梅已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甄中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通知、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台客隆超市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台客隆超市围绕其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民事协议书、关于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的处理意见、甄中梅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甄中梅认为证据1、2内容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是法定义务,证据3,台客隆超市主张的返还社保补贴应当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台客隆超市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8日,甄中梅与台客隆超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甄中梅到台客隆超市处工作,月工资为1200元,期限为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民事协议书》及《关于办理基本社会保险的处理意见》各一份,主要内容为甄中梅不要求台客隆超市办理养老等社会保险,台客隆超市每月向甄中梅发放200元社会保险补偿。劳动合同签订后,甄中梅在台客隆超市经营的港口店从事理货员工作。2015年10月份,台客隆超市为甄中梅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017年5月11日,台客隆超市通知甄中梅,因甄中梅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台客隆超市自2017年6月1日起不再聘用甄中梅。自2017年6月1日起,甄中梅不再上班。2017年6月8日,甄中梅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台客隆超市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保险费;台客隆超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79元。同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不字(2017)第0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甄中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甄中梅自2017年2月11日年满50周岁,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94元/月(内含社保补贴200元)。本院认为:关于社会养老保险参保及缴纳争议。甄中梅于2014年5月入职被告台客隆超市,台客隆超市于2015年10月为其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了1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其诉请补缴2014年5月至201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属于双方当事人因欠缴社会养老保险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另行向相关行政部门寻求救济途径。关于甄中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甄中梅于2014年5月入职后在被告台客隆超市港口店从事理货员工作,至2017年2月11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至台客隆超市决定2017年6月1日起不再聘用甄中梅时止,双方之间因用工行为形成的法律关系仍然为劳动关系,台客隆超市作为用工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甄中梅在被告台客隆超市工作时间为3年,故本院甄中梅主张台客隆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4182元(1394元/月×3个月)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甄中梅经济补偿金4182元;二、驳回原告甄中梅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省台客隆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成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