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志要与王宽世、孟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要,王宽世,孟建军,田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要,男,汉族,1964年5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宽世,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建军,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小丽,女,汉族,1981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系被告孟建军之妻。上诉人李志要因与被上诉人田小丽、孟建军、王宽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7)内06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要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6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世宽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宽世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就是以担保人身份签的字,其为本案借贷的担保人:上诉人多次向孟建军催要还款无果后与王宽世协商,其同意上诉人给他的租房费顶替孟建军借款利息,王宽世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今没有向上诉人要过租房费,也没有要过租赁的房屋(现由上诉人居住)。现上诉人找到其二人的租房合同,通过该合同的履行和上述用租房费顶替本案借款利息等事实,完全能够推定被上诉人王宽世为保证人。孟建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当时是王宽世引荐我从李志要处借的钱。当时王宽世在借条签字是以中间人身份签的字,并没有说他是担保人。我认可一审判决。田小丽、王宽世二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李志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孟建军、田小丽偿还李志要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9日172866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核减已给付利息款4万元);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王宽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5日孟建军共向李志要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2013年9月给付李志要4万元现金。另查明,孟建军、田小丽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孟建军向李志要借款有孟建军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孟建军、田小丽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孟建军、田小丽应共同清偿。孟建军辩称,2013年9月给付李志要4万元现金,并明确告知其停息付本,但李志要明确表示反对,并与孟建军发生激烈争吵。视为李志要未同意孟建军更改合同内容的表意行为。故孟建军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李志要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支持。王宽世辩称,自己以介绍人、见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无给该债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志要提供的李志要与王宽荣借条复印件1张证明王宽世是以不在借条上清楚写明担保人身份而签字的习惯给他人作担保,证据效力欠缺且王宽世不认可,孟建军明确表示王宽世不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也不是共同借款人,李志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依据书写习惯,借条上的借款人之后为借款时间即为书写结束。本案中王宽世将其署名书写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后,所以无法推断其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王宽世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建军、田小丽偿还李志要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王宽世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李志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孟建军、田小丽负担344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宽世是否为本案借贷的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条上虽有王宽世的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其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李志要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使法庭确认或推定王宽世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宽世不是本案借贷的担保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志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李志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春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语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