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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0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861号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北二巷21号新捷大厦4单元602室。法定代表人:黄文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红,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港城大道北侧交河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广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新疆艾合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敏,男,汉族,1966年6月9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新疆吐鲁番市。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杨国红,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涛、杨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730338元(策划费40000元﹢招商佣金21164元﹢销售佣金669174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佣金的违约金807313.7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策划费的利息1560元,计算方法:40000元×4.875‰(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贷款利率标准)×8个月(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以上金额共计1539211.782元;4、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营销及招商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吐鲁番国际干果交易中心一期项目(高铁时代广场)营销推广、销售及招商代理等工作。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合同到期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付原告合同款共计730338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807313.782元,利息1560元,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和原告存在《营销及招商代理合同》关系。目前被告确实欠原告的合同款,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销售佣金数额,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欠款数额大概有几万块钱。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签订了《营销及招商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全程独家代理被告开发的吐鲁番国际干果交易中心一期项目(高铁时代广场)的销售招商事宜。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后至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销售后12个月或2016年7月31日止,已先到时间为准。代理销售佣金,溢价分成及策划服务费结算时间为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原告应提前至少5天提交上月度结算报告,并需提供正规税务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若被告无合理原因拒绝结算的视为已在结算日确认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被告未按时结算相关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3‰的违约金,延期超过30日,被告有权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代理销售与招商范围为商铺、酒店式公寓、快捷酒店、办公。完成销售的标准为一次性付款的客户付齐全款并到达原告指定账户,并将相关文件交被告审查无误;按揭付款客户签订购房合同,付清首付款到账并且提供的按揭资料通过银行的放款审核。项目在进行结案清算时,完成销售除以上定义外,签署生效的订(定)购单并按规定真实支付了定金的也归为完成销售范畴。原告按物业合同期内平均年租金的25%收取招商服务费,不考虑被告各种形式的折让。招商代理服务费的发放以原告招商成功为前提,承租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首笔应付款即视为招商成功。该合同还对项目策划服务取费标准、代理销售佣金结算、项目招商服务和取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又签订了《吐鲁番干果城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对《营销及招商代理合同》中的销售佣金及月费提出了调整意见,并确定了执行日期。2、原告自述,庭审中其提供的《干果城项目购房客户明细》系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量。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销售佣金系上述客户明细中所有房屋的销售佣金(该表中最后一间客户姓名为付建平的房屋,原告在本案诉求中未予主张),减去被告已付的销售佣金,现被告尚欠原告销售佣金669174元。被告对上述原告所述不认可,对客户明细表中,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及署名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按合同中约定的”完成销售”标准完成销售,被告现只欠原告销售佣金68294.38元。因此原告申请要求对客户明细中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及署名进行笔迹鉴定。3、原、被告自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68356元,现还有40000元的策划费未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及原告举证无法证明,原告已按《营销及招商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完成销售”的标准完成了销售。对原告自认其提供的《干果城项目购房客户明细》系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原告销售房屋的数量,是本案被告应付销售佣金的直接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确定销售佣金支付价款的依据为每月提交的结算报告,鉴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与客户明细共同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房屋销售数量,故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计算销售佣金的依据。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佣金数额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提出要求鉴定《干果城项目购房客户明细》中被告公司人员的签字及署名的申请,亦认为没有必要。因被告自认尚欠原告销售佣金68294.38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销售佣金部分予以支持的为68294.38元。对原告主张的策划费40000元,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招商佣金21164元,根据合同约定招商代理服务费的发放以原告招商成功为前提,承租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交纳首笔应付款即视为招商成功。原告按物业合同期内平均年租金的25%收取招商服务费,不考虑被告各种形式的折让。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招商成功的事实,故本院对招商佣金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针对销售佣金和招商佣金计算的违约金,因本院对销售佣金和招商佣金并未支持,被告虽自认尚欠原告销售佣金68294.38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何时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款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佣金的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策划费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策划费,理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核实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故本院支持的策划费利息为1160元【40000元×4.35%(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12个月×8个月(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策划费40000元;二、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销售佣金68294.38元;三、被告吐鲁番新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策划费的利息1160元;四、驳回原告新疆忠地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53元,减半收取932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366.5元,由原告负担8711元,被告负担655.5元(与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晓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