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9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周康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周康虹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9422号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49666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花语座17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汪道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被告:周康虹,女,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诉被告XX、周康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被告XX、周康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XX、周康虹签订的居间合同;2、被告XX、周康虹支付欠付的居间服务费12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两被告在原告的居间下,成功购买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市政××城星韵××室(以下××室)房屋,并在2016年6月1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被告约定此次居间服务的居间服务费为32000元,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12000元约定于过户当天支付,并出具了欠条一份。但两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均未按期支付欠付的居间服务费12000元,故诉至法院。被告XX、周康虹辩称:1、同意于2017年8月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室房屋的居间合同;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提供相应的居间服务,并没有为被告办理贷款及过户手续等,因此无权要求被告再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原告浩宇公司(丙方)、被告XX、周康虹(乙方)及案外人窦某、陈某(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室房屋一套,总价款2180000元;丙方作为中介方,乙方委托丙方购买该房产,并代乙方办理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等;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4日前办理产权送件手续。2016年2月28日,XX、周康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21世纪不动产中介费32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20000元,过户当天12000元全部付清”。XX、周康虹于出具欠条当天支付了居间服务费20000元。XX、陈某还于2016年2月28日当天签订了《房屋交接清单》。后XX、周康虹因与案外人窦某、陈某就涉案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XX、周康虹与窦某、陈某于2016年6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窦某、陈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8日前将××室房屋的产权过户至XX、周康虹名下;XX、周康虹需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贷款资料;窦某、陈某在XX、周康虹付清购房款1180000元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室;窦某、陈某一次性补偿XX、周康虹损失共计10000元。2016年6月14日××室过户至XX、周康虹名下。审理中,原告浩宇公司称其提交的2016年2月28日的《房屋交接清单》中房屋水、电表的度数系××室交付给XX、周康虹时填写的,但XX、周康虹表示房屋交付时没有见到浩宇公司到场。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贷款系XX、周康虹自行办理。另外,XX、周康虹与案外人窦某、陈某间的诉讼起因系窦某、陈某违约不愿办理过户手续,经浩宇公司协调不成后,XX、周康虹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交接清单、欠条、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浩宇公司与被告XX、周康虹签订的关于××室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浩宇公司按约已促成涉案房屋买卖交易,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完成了作为居间方的主要合同义务。XX、周康虹应支付相应的居间服务费。虽然XX、周康虹出具欠条确定居间服务费的数额为32000元,但出具欠条时,浩宇公司并未完全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代办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代办贷款、房屋交付等合同义务均还未履行。后由于XX、周康虹与卖方窦某、陈某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关于××室房屋的过户及交付均在XX、周康虹与窦某、陈某在本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一并解决。浩宇公司认可其未代办贷款事宜,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室房屋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由其公司代为办理。至于房屋交付工作,虽然浩宇公司提交了房屋交接清单,但该清单形成于2016年2月28日,远远早于××室房屋实际交付日期,显然不能证实实际的房屋交付过程。因此,被告XX、周康虹辩称浩宇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浩宇公司未履行义务部分的代办费用应当从双方确定的居间服务费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综合浩宇公司的工作完成情况,酌定XX、周康虹应向浩宇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共计22400元,现XX、周康虹已支付20000元,尚欠2400元未支付,应承担纠纷的违约责任,浩宇公司有权要求XX、周康虹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现浩宇公司主张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浩宇公司要求被告XX、周康虹支付居间服务费12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浩宇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与被告XX、周康虹签订的关于××室的居间合同,XX、周康虹表示同意,故浩宇公司与XX、周康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于2017年8月2日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周康虹于2016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7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XX、周康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24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4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浩宇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XX、周康虹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孙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魏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