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霍某与大名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大名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433行初10号原告霍某,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被告大名县公安局,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中段181号。法定代表人李怀,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晓丹,男,大名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路子恒,男,大名县公安局法制大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自娟,女,大名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霍某与被告大名县公安局不履行查处、没收假村委会印章法定职责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4行辖5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被告大名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自娟,大名县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韩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被告大名县公安局违反公安部关于规范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多次伪造印章、捏造证据、包庇惯犯,不履行查处、没收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的假印章的法定职责。原告霍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多枚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复印件;证明该村委会存在几枚不同的印章。2、2005年5月28日龙王庙镇党委出具给龙王庙派出所的信函复印件。3、大名电视台转播服务收费卡复印件。4、大名县公安局传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朱某涉嫌伪造印章。5、东范堤村委会的收据;证明有人利用假村委会的印章收取计划生育罚款、宅基地罚款等。6、报纸剪辑和河北党风报;证明东范堤村治安混乱,原支部书记霍某1公款吃喝30万元,被开除党籍。7、2005年3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信访局信函复印件。8、村委会成员闫某、朱某1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自2005年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选举成功后,至今没有进行过换届选举,1996年统一刻制村委会的印章后没有换过。9、村民成某的证明复印件;证明霍某盖在其子出生申报单上的印章是真实有效的印章。被告大名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接到大名县龙王庙镇镇政府工作人员韩志刚的举报,原告霍某使用作废的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为本村村民吴某在城乡居民村级定点医保业务申请表上盖章,并对霍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处罚。被告没有接到过原告要求查处、没收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假印章的申请和报案,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名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了原告霍某伪造证明文件案的治安处罚卷宗;证明其正确履行了职权,对霍某的治安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霍某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属实,认为其本人是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的村委会主任,印章应当由其保管和使用,有关机关废止霍某保管的印章是非法的,被告不收回其他假印章是违法行为。被告大名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是来源不明的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除部分罚款单据为原件和刊物剪辑为印刷品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复印件没有原件或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出示证言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大名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本案原告霍某使用作废的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为本村村民吴某在城乡居民村级定点医保业务申请表上盖章,大名县公安局查证属实后,依法定程序对霍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治安处罚。霍某认为自己被当选过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并且自此以后该村村委会没有进行过改选,故原告认为其本人是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合法保管者和使用者。原告保管的印章应予维护,其他的印章都是非法的,被告大名县公安局应予以查处。院认为,大名县公安局依法行使大名县域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有对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大名县公安局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霍某作为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的成员,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使用与管理与其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霍某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霍某起诉被告大名县公安局不履行查处、没收大名县龙王庙镇东范堤村村民委员会假印章的法定职责,但原告未提交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的证据,也不能说明其未提交证据有何正当理由,且被告不认可原告曾向大名县公安局提出过类似的请求,故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薛 景人民陪审员 冯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