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3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坤与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464号原告:王坤,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星文。原告王坤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认购款40万元及其利息(自交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认购房屋一套,预交认购款40万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现被告至今既不交房也不退款。综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万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坤(乙方)与被告万宁公司(甲方)签订《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根据徐州市商品房开发流程开发老厂区项目,手续齐全、具备开盘条件时,通知乙方按预付款时间先后顺序选房。……3、乙方认购住房一套,一次性预交40万元。……5、交房时间: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原告王坤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认购款34万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王坤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认购款52900万元,2013年2月1日原告王坤向被告万宁公司支付认购款7100元,以上合计40万元。被告万宁公司向原告王坤分别出具了收据。被告至今没有通知原告选房。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认购款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其内容,该协议书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被告自签订协议书至今,仍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认购款及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坤与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徐航老厂区住房内部职工认购协议》;二、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坤认购款40万元及其利息(34万元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52900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71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