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颖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870号原告:刘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富强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64815998X。代表人:唐仕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颖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颖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夫险下保险金445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8时30分许,刘祥军驾驶鲁L×××××号小型轿车与林铭驾驶的鲁L×××××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鲁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依据合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夫,而不予理赔,特向提起诉讼,以实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答辩称:投保属实,待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相应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在查明事故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我公司可根据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是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原告刘颖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情况;2、提交车损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定损���额为41284元;3、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证实支出评估费2600元;4、提交施救费票据500元;5、提交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9641.6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6、提交保险费票据一份;7、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后被告以事故责任不明确为由拒绝赔偿。被告质证认为:1、事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可以反映原告车辆驾驶员刘祥军存在抢黄灯的情况,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黄灯时为警示,应减速慢行,从事故证明可以反映出驾驶员对事故发生至少应承担主要责任;2、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均不予承担;4、对保险单无异议;5、权益转让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也有保险单予以证明,且保险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扣除交强险项下车辆损失2000元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应对其承保的鲁L×××××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款42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67元,原告刘颖负担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著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加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