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绩溪县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绩溪县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542号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赵东军,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胡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皖1824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绩溪县博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为防止发生转移财产等妨碍执行行为,现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二、划拨被执行人武汉欧拜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5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