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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北京富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富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富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C602。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白涧镇王吉素村1区3排一号。法定代表人:姚海龙。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富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2017)京仲裁字第054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北京富淳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天津磐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540号裁决由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解翠敏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鹏飞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