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9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尤森森、潘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尤森森,潘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903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260号。负责人:吴晓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丽,该分行职员。被告:尤森森,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晓琼,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被告尤森森、潘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丽、被告潘晓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森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1.判令被告尤森森、潘晓琼归还贷款本金199339.39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7月10日(不含),期内利息为2890.42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3.67元。从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24日(不含),期内利息以199339.39元为基数、期内利息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6.525%计算;从2017年8月24日至实际还款日,逾期利息以199339.39元为基数,期内利息复利以截至2017年8月24日(不含)所欠期内利息总额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9.7875%计收]。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尤森森签订了《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为07601BL20122580,约定原告授予被告人民币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周转使用其授信额度,利息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在付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且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同时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采取查封、冻结、扣划等资产保全措施。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尤森森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提取贷款20万元,年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4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尤森森违反合同约定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出现贷款利息逾期。截止2017年7月10日(不含当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339.39元,期内利息2890.42元,期内利息复利13.67元。被告潘晓琼作为尤森森的配偶,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有关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贷款提前到期,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此具状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尤森森未作答辩。被告潘晓琼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由法院认定。被告潘晓琼无须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被告尤森森、潘晓琼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直至2017年4月离婚。被告潘晓琼对尤森森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贷款不知情。潘晓琼、尤森森分居期间各自生活,被告尤森森向原告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个人债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晓琼的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森森于2016年8月24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提取贷款59000元、58000元、58000元、25000元,合计20万元。被告尤森森已正常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并于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660.61元,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止2017年8月18日,被告尤森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339.39元、期内利息4299.5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34.74元。2016年4月25日,被告潘晓琼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浙0302民初449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潘晓琼的离婚诉请。后被告潘晓琼于2017年2月1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潘晓琼撤回了起诉。二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在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晓琼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2016)浙0302民初4496号、(2017)浙0302民初1802号离婚诉讼结案文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尤森森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现被告尤森森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提前是收回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且二被告现已离婚,可见二被告不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已得到被告潘晓琼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潘晓琼存在实际使用借款,或者从借款中获得实际利益,故应认定为被告尤森森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尤森森个人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森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99339.39元、以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8月18日,期内利息为4299.5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34.74元;之后的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7年8月24日止,自2017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9.7875%计算逾期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当期应还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元,减半收取2167元,由被告尤森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聪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震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