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6962号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街255号百商太阳城三期A1,A2,A3综合楼D座单元702,703室。法定代表人: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郝钢,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西安开发银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郝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414.10元,滞纳金156元,合计2570.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入住乌鲁木齐市百商太阳城小区6-2商铺,成为该小区业主,房屋面积67.06㎡,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2414.1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钢辩称:2011年入住之后,我们从来没有拖欠过物业费,之所以没交最近几年的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违反了物业条例和物业合同,在我们家跑水事件中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给我们带来了超出物业费几倍的损失。因为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以我方不应该支付物业费。一、庭审中,原告出示证据证明: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证明按照每平方米1元收取的标准依据。2、入住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欠费清单。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是分段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4.875计算,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是:本金804.72元(67.0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元乘以12个月)乘以0.004875乘以26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02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是:本金804.72元(67.0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元乘以12个月)乘以0.004875乘以14个月(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54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物业费违约金原告方不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1、对原告出具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出具的入住通知书认可。3、对原告出具的欠费清单认可,关于对于物业费本金和利息计算标准和金额没有异议。三、被告出示证据如下:1、照片9张,证明我们家下水道跑水。2、收条复印件2张,证明我方处理跑水支出的部分费用,已经足够覆盖原告主张的物业费。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我的房屋受损面积是将近130平方米,买的房子送了地下室。四、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质证:原告:1、照片看不清,不认可。2、个人书写的收条与本案无关。3、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房产证认可。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3月到2015年8月至9月期间,商铺房子一直空着,被告在2015年9月初,听家里人说别人通知,被告该商铺的水从门缝流出来了,被告打开门才看到的,经查是从下水道里面翻上来的污水,被告自己找的外面的人把管道切开了,发现了主管道里面有一根胳膊粗的木棍,当时清理的师傅说是因为木棍堵在那里了,被告称其楼上至少有5家,应该都是从被告家走下水,所以一直在找物业公司。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依据是,小区住宅每平方米人民币1.00元,被告商铺房屋面积是67.06平方米,是一层商铺,是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方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被告未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分段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千分之4.875计算,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是:本金804.72元(67.0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元乘以12个月)乘以0.004875乘以26个月(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102元。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违约金计算公式是:本金804.72元(67.06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1元乘以12个月)乘以0.004875乘以14个月(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1日),共计54元。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的物业费违约金原告方不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郝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本金和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下水道里面翻上来的污水对其商铺造成损害,被告认为是物业公司没有履行职责,所以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原告认为被告方室内下水道翻上来的污水,不属于原告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上述辩解未提供与原告相关联的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理应交纳物业费。被告按规定应缴纳物业费与其商铺下水道翻污水给其造成损害,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延期交款违约金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钢给付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414.10元;二、被告郝钢偿付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分段计算合计156元。上述款项,被告郝钢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起诉标的2570.10元,给付标的2570.10元,占起诉标的的100%,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减半交纳),由被告郝钢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齐泽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井国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