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7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耿庆福、赵海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庆福,赵海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耿庆福,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桓台县。被执行人赵海宝,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耿庆福与被执行人赵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定:一、被告赵海宝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耿庆福地暖工程款15000元;二、如被告赵海宝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时间按时偿还工程欠款15000元,被告赵海宝另行支付原告耿庆福违约金1000元;三、原告耿庆福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1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4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