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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执1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宋候琴与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候琴,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宋候琴,女,1977年11月出生,汉族,内蒙古人。被执行人白俊义,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郭香琴,女,196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郝小霞,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白利廷,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候琴与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偿还申请执行人宋候琴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940元;责令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候琴借款已产生的利息6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820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四被执行人在大柳塔镇生地峁村的分红款109240元(留取白俊义、郭香琴生活费50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孟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峰神木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案件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7年8月19日评议地点:神木市人民法院参加人:审判长:张伟代理审判员:孟坤代理审判员:陈会军记录人:杨峰评议如下:张伟:现请阐述案情陈会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神木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1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候琴与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郝小霞、白利廷偿还申请执行人宋候琴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3940元;责令被执行人白俊义、郭香琴给付申请执行人宋候琴借款已产生的利息614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6820元由四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留、提取四被执行人在大柳塔镇生地峁村的分红款109240元(留取白俊义、郭香琴生活费5000元),后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孟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同意终结。张伟:我同意陈会军和孟坤的意见。合议庭意见: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请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