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4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松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松迪,无锡暖羊羊呢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彩虹新村杨家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松迪,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松迪,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凤展,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梦,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暖羊羊呢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锡山新村***号-5。法定代表人:张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唐成,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迪公司)、李松迪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暖羊羊呢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羊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4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欢迪公司、李松迪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30%定金后供方再行组织生产。欢迪公司并未支付定金,暖羊羊公司系自行组织生产,与欢迪公司无关。《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约定供方发货前需提供大货品质样,需方确定后予以安排大货款。实际上,至今暖羊羊公司也没有向欢迪公司提供质样。因此,欢迪公司并未违约,一审判决判定欢迪公司支付35000元违约金错误;2.即使存在违约金,本案的违约金也太高。《付款承诺书》第二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72800元等同于合同金额,明显属于过高。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现货物仍归属于暖羊羊公司,可以转销他人。即使按照全损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也不应超过30%,即21840元;3.一审判决判定李松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于执行阶段,而不是诉讼阶段,一审法院将李松迪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李松迪尽到释明义务。事实上从欢迪公司开业以来至2016年年底的银行明细以及2014-2016年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可以证明欢迪公司与李松迪的财务是独立的,双方的经济往来账目是清楚的,不存在财产混同,李松迪不存���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事实。本案并不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暖羊羊公司辩称:1.欢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对货物的质量和交期并无异议,对72800元货物先付款再提货,且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提货。但欢迪公司始终未付款提货,显然构成根本违约。现欢迪公司、李松迪上诉称暖羊羊公司自行生产,且未提供质样与其书面承诺自相矛盾,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2.欢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若其未提货应支付72800元违约金,而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暖羊羊公司35000元。事实上,该批货物的规格、型号、用料均系根据欢迪公司的特殊要求加工制作,暖羊羊公司很难将货物再次销售。迄今为止,该批货物仍未能出售。同时,因为欢迪公司的根本违约,暖羊羊公司还额外产生了仓储费用、以及催讨款项产生的交通差旅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用、诉讼费等等。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并不存在过高的情形;3.欢迪公司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仅适用于执行阶段。缺乏法律依据;4.一审三次开庭审理,给了双方充分的举证期限,并充分向双方履行了释明义务。在第一次开庭时,李松迪迟到,并且没有带任何公司的授权委托文件,法庭仍然让李松迪回公司拿取了相关的委托材料后才开庭。充分维护了其诉讼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暖羊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欢迪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7595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230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一年,实际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二、李松迪对欢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7月7日、8月12日,暖羊羊公司、欢迪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各��份,约定:欢迪公司向暖羊羊公司购买各种规格毛呢面料;交货期为定金到账40天后按欢迪公司要求的颜色和数量交货(其中编号为NYY2015081203A的合同约定为定金到账30天后交货),由暖羊羊公司指派物流送至欢迪公司所在地;暖羊羊公司发货前需提供大货品质样,欢迪公司确认后予以安排大货款;欢迪公司于合同签订后付30%定金,发货前付50%,发货后30天内付清余款20%;质检期为欢迪公司收到产品后一周,过期无异议将视为合格。10月6日,欢迪公司向暖羊羊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对已提或未提货面料均无质量交期等异议;已提货面料尚欠价款70568.40元,承诺于11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12月10日前支付20568.40元;未提货面料包括合同编号为NYY2015062703A、NYY2015081203A两部分,对于尾号为703A的合同先付款60000元提取面料,并承诺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余部分价款(以实发金额为准),对于尾号为203A的合同,约定款项付清再发货(约72800元),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提货,若因未提货(或其他原因)造成暖羊羊公司货品积压,欢迪公司愿意赔偿该合同的总金额作为补偿,并于11月30日前付清;承诺书若与原合同条款有冲突,以承诺书为准;若付款逾期,欢迪公司同意按欠款总金额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12月16日,暖羊羊公司、欢迪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对账,经核对,李松迪确认尚欠暖羊羊公司已提货面料价款计103157.10元,未提货面料价款计72800元待处理。同日,李松迪在《付款承诺书》下方空白处另行书写“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尾款”并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欢迪公司至今未付。另查明,欢迪公司系李松迪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编号为NYY2015081203A合同项下的货物至今存放在第三方东柏纺织整理有限��司的仓库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暖羊羊公司、欢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暖羊羊公司、欢迪公司就双方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欢迪公司理应根据对账单及时付清所欠价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欢迪公司抗辩称暖羊羊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检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在《付款承诺书》中确认:对已提或未提货面料均无质量交期等异议,故对欢迪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欢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限期提取尾号为203A合同项下的货物,若因未提货造成暖羊羊公司货品积压,则愿意支付合同总金额作为补偿,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现欢迪公司未按约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应向暖羊羊公司支付一定的违约金。现欢迪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该院认为,该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未提货面料现仍在暖羊羊公司处,且有一定的价值,暖羊羊公司仍可将其另行处理,故该院酌情调整为35000元,并不再对该违约金重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暖羊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每日5‰的标准计算,现暖羊羊公司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调整系暖羊羊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价款103157.10元为基数计算,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7月1日起算。李松迪抗辩称其无需对欢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欢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欢迪公司支付暖羊羊公司价款103157.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3157.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欢迪公司支付暖羊羊公司违约金为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李松迪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四、驳回暖羊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欢迪公司、李松迪负担2405元,暖羊羊公司负担658元。二审期间暖羊羊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欢迪公司、李松迪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1份、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欢迪公司库存现金明细分类账、银行存款明细分类账各1套,2014年6月以来银行往来流水记账单1份,用以证明欢迪公司财产与李松迪财产各自独立,账目清晰,不存在财产混同,从而证明李松迪不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事实。经质证,暖羊羊公司认为欢迪公司、李松迪二审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且欢迪公司、李松迪提交的《审计报告》仅有2016年度的,账册系节选,并不完整,且部分明细账记载不全,账簿中部分消费为个人消费,李松迪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并不作严格的区分。因此,欢迪公司、李松迪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松迪与欢迪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反而可以证明两者财产混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欢迪公司、李松迪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仅涉及2016年,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并不完整,缺乏充足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实现欢迪公司、李松迪关于欢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李松迪个人财产的证明目的。二审期间,李松迪申请对欢迪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李松迪个人财产提交审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启动鉴定程序,但李松迪未根据要求在鉴定机构函告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终止。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暖羊羊公司与欢迪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后,暖羊羊公司已完成了合同项下货品面料的生产任务,并向欢迪公司交付了部分面料。���迪公司在2015年10月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确认了上述事实,并明确表示对已提或未提货面料均无质量交期等异议。同时双方对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进行确认。同年12月16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尚欠已提货面料价款计103157.10元,未提货面料价款计72800元,同时李松迪在《付款承诺书》下方空白处另行书写“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尾款”。可见,双方对业务往来进行多次对账,欢迪公司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至于暖羊羊公司在欢迪公司未按约先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即生产了涉案货品,系暖羊羊公司自愿放弃合同约定的后履行权利,并不能免除欢迪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欢迪公司、李松迪上诉主张未按约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欢迪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因未提货造成暖羊羊公司货品积压,则愿意支付合同总金���作为补偿”,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违约责任的补充约定,一审判决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到未提货面料现仍在暖羊羊公司处,且有一定的价值,酌情调整为35000元,并不再对该违约金重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欢迪公司、李松迪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欢迪公司、李松迪上诉主张该条仅适用于执行阶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欢迪公司系李松迪单独出资设立的一人公司,根据该条规定,李松迪应当对于欢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责任。欢迪公司、李松迪二审提供的证据材料对于其主张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明力。本院根据李松迪的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后,李松迪未在鉴定机构函告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李松迪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李松迪未能举证证明欢迪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欢迪公司、李松迪关于李松迪无需对欢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欢迪公司、李松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欢迪纺织品有限公司、李松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徐 梦 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