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振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振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03执116号被执行人:陈振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暂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陈振义没收财产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闽0203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依职权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罚金人民币8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元,退赔被害人石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0元,退赔被害人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000元,退赔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2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李欣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现被执行人仍在服刑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林旺坚代理审判员 林晓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梓蕙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