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樊震宇、张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樊震宇,张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50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江茂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永斌,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震宇,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张超,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樊震宇、张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永斌,被告樊震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48186.04元、利息18074.9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82万元;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在实际放款日的央行贷款基准利率,每年的1月1日重新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的房屋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设定抵押(于2012年7月26日、2012年9月19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4月18日转为抵押权登记)。借款后,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发过期催款通知书及《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樊震宇答辩称,对诉请无异议,希望能和原告和解,先付清今年6月底前拖欠的7万多元,后续合同内容继续正常履行。被告张超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还款承诺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预购商品房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抵押的事实;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对账单、结清试算单,证明第一被告拖欠本息的情况;6、函、催款通知书、快递单,证明原告依约解除合同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樊震宇质证无异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超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樊震宇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且来源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樊震宇、张超于2009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樊震宇、张超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4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的央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9%,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9331.81元;如未能按期足额支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即年利率7.3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为了保证上述借款履行,被告樊震宇、张超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的房产为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设定抵押,并于2014年4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樊震宇发放贷款82万元。二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开始陆续拖欠,未按月足额支付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10月9日、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发过期催款通知及函,通知二被告解除借款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48186.04元,利息18074.99元。另外,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樊震宇、张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张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并以共有房产抵押担保,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本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及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可对樊震宇、张超的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震宇、张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548186.04元,利息18074.9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就上述款项对被告樊震宇、张超所有的坐落于兰溪市产〔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土地证号:兰国用(2014)字第001-147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3420元,由被告樊震宇、张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万友?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