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永合与张振华、张振玉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合,张振华,张振玉,张芮豪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280号原告路永合,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生,住新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振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8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张振玉,男,汉族,1971年7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被告张芮豪,男,汉族,1989年12月28日生,住石家庄市正定县。原告路永合与被告张振华、张振玉、张芮豪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5)正民新初字第0047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张振华、张振玉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振华、张芮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张振华、张振玉弟兄二人就已经开始着手为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招录技术工事项。并通过新乐市水泥厂温某找的我们六名技术工去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打工。被告先是对我们六人进行技术和资历考察,2013年4月份被告又邀请来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老总带着翻译人员分别到新乐市××六人家里见面谈话,再次考察。二次考察同意后,确定的我们六人名额:田京军、路永合、吴扔海、田新文、张春征。李建新(未起诉)。被告经厂方老总同意后给我们谈妥的协议是:“让我六人出国去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打工,每人月工资12000元、上发薪,上飞机前发第一个月工资。”(上飞机前第一个月工资已经发放兑现。)我们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于2013年4月12日在被告带领下乘坐飞机去了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第二天就上班了。2014年1月5日田新文、张春征、李建新三人因家中有事提前回国。除五月份工资以外,其余工资都基本发放了。五月份工资六人合计72000元,每人12000元,厂方委托驻中国新疆乌鲁木齐办事处将此72000元工资打到了被告张芮豪中国农行账户上(正定农行新城铺分理处),回国后由二被告把工资款分发给我们。2014年1月份提前回国的张春贞、田新文等人通过原打工介绍人温某把被告张振华邀到新乐市西市场马家饭店吃饭,目的是为了让张振华把5月份的工资尽快发给我们。张振华答复很爽快,他说:“这点事好办,等另外三人春节都回国后人员全了,马上把钱发给你们。”我们见张振华说话爽快,没有赖账之意,就放心了。六人都回国后,我们又找三被告,就找不到人了,电话联系通了一次,他们说立即给我们,但一直没给。在万般无奈情况下,我们才诉至法院。我们认为正定法院新安法庭原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并无不妥,中级法院发还没有道理。我们都是拉家带口,生活相当困难,这些工钱都是救命钱。这次发还重审,万望法院领导明察秋毫,秉公办案,依法判令被告尽快付给我工款12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具有中介资质的中介公司,只是代为联系水泥厂生产水泥的技术工人,没有提取任何费用,和原告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及中介合同。2013年4月12日,登机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担心不能按时发放工资,要求被告垫付1个月工资72000元,被告征得水泥厂同意后垫付了一个月工资4月12日-5月12日,水泥厂于2013年6月7日将被告垫付的72000元转账归还被告,并无第二笔72000元转账凭证记录。原告到吉尔吉斯水泥厂上班后,全部由水泥厂发放工资,被告除第一次垫付外,从未代发过工资,原告说2013年5月份工资携带不方便,要求被告代为保管,不符合逻辑,既然能委托转账给被告保管,为何不能转账给自己家人保管,难道信得过原来不认识的被告,却不相信自己的家人吗?2013年4月7日向张芮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85000元,其中包括,寻找技工新乐高小强的劳务费2000元,机票款23490元,化验仪器39000元,去吉尔吉斯大使馆6人签证费3520元,去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6人体检费2388元,手续费60元、电工用具、车费、过桥费、住宿费、餐费等14542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芮豪系被告张振玉的儿子。2013年4月,被告张振华、张振玉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去吉尔吉斯斯坦奥什州一个水泥厂工作,约定每人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0元,采用上发薪金方式。2013年4月12日,被告张振华、张振玉在原告等六人登飞机去吉尔吉斯斯坦前,向原告等六人每人支付了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一个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内的六人为被告张振华出具了收条,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原告等六人到达吉尔吉斯斯坦工作后,第二个月工资即2013年5月12日至6月12日的工资因在国外不方便携带,没有要求厂方直接支付原告,而是支付给被告张振华、张振玉代为保管。第三个月开始,厂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从水泥厂驻中国乌鲁木齐办事处取得2013年6月7日该办事处向被告张芮豪打款人民币72000元的记录凭证,其中附言:“6名技工工资”;2013年4月7日,办事处向被告张芮豪打款人民币85000元的记录凭证,其中备注:“技工劳务费机票费实验室器材费”;汇款用途:“技工机票费”。三被告辩称该72000元是水泥厂支付被告于2013年4月垫付的六名工人工资,有原告在内六人打的收到条及吉尔吉斯斯坦水泥厂出具的厂方支付72000元系被告垫付工资的证明证实。另85000元被告提供了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奥什州阿克萨依水泥厂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中外文证明,该证明载明“一、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奥什州,阿克萨依水泥厂,于2013年4月7日向张芮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2,转账85000元,用于偿还张振华代付的:寻找技工劳务费用2000元(新乐高小强),机票23490元,化验仪器39000元,大使馆签证费6人3520元,出入境检验检疫6人2388元、手续费60元、电工用具、车费、过桥费、住宿费、餐费等14542元,合计85000元整。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奥什州,阿克萨依水泥厂,于2013年6月7日向张芮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62,转账72000元,用于偿还张振华代我水泥厂垫付的2013年4月12日六名技工工资72000元整。特此证明。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奥什州阿克萨依水泥厂2017年2月19日(印章)”,以此证明上述两笔银行转账款与原告工资无关。原告对该证明内容表示不认可,认为中文证明是被告个人单方翻译形成,而非法院委托机构翻译,要求庭后3-5日申请由法院进行函调,未按时申请。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3、4年前在一个天冷的时候,张春贞、田新文、李新建在新乐县城马家饭店请张振华吃饭时,可能是要2013年的工资,张振华答应等都从国外回来后一块结清。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单等;3、被告提供的收条、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张振华、张振玉介绍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赴吉尔吉斯斯坦奥什州水泥厂工作,工资由水泥厂发放。原告在2013年4月12日登记前要求先预付一个月工资,被告与厂方沟通后由被告向原告一行分别垫付12000元,共计7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包括自己在内的6名技工在境外水泥厂工作,5月份的工资因在国外不方便携带,委托被告张振华、张振玉代为保管,水泥厂驻中国乌鲁木齐办事处于2013年6月7日将72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张芮豪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内;之前的2013年4月7日水泥厂驻新疆办事处也曾向被告张芮豪转账人民币85000元、并提供了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表示否认,并提供了原告等就职的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奥什州阿克萨依水泥厂出具的中、外文版证明,该证明对转账至张芮豪账户的72000元和85000元作了具体的说明,证实转账72000元,用于偿还张振华代水泥厂垫付的2013年4月12日六名技工工资,并非原告等所主张的2013年5月份的工资。原告等主张仅5月份工资因在国外不方便携带,而委托被告代为保管,其余工资均由自己保管不符合常理,且无直接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曾表示,要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境外水泥厂向被告转账72000元和85000元的外文版证明内容申请法院函调,但原告拒不提供函调的确切地址和部门,应视为放弃申请函调。原告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答应出国工人都回来后一块结清工资的证言,内容不具体明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2013年5月份的工资应由被告给付,未提交确切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被告所提供的境外水泥厂出具的关于72000元和85000元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振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路永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党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