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正良与被告周群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良,周群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205号原告:孙正良,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矫玉秋,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群凯,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负责人:白宏仑,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新,系辽宁中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正良与被告周群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群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3605.71元,待伤残鉴定结束后追加伤残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赔偿数额变更为112413.41元。原告孙正良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8时20分,被告周群凯雇佣陈景泉驾驶B5JWXX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盖州市清河一桥北交通岗东侧路段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原告孙正良驾驶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原告孙正良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孙正良受伤后在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30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正端骨折等,花医疗费43605.71元等。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景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正良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周群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待伤残鉴定结束后,追加伤残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权利。被告周群凯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赔偿1万元,差额部分有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业户口的收入计算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主张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住院天数酌情确定,车损原告主张1143元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B5JW**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为2016年9月7日0时至2017年9月6日24时,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我公司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按保险合同约定参照营口地区医保进行赔付,诉讼费是我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8时20分许,陈景泉驾驶辽B5JW**号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盖州市清河一桥北交通岗东侧路段由北向东左转时,与孙正良驾驶辽HXXX**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相撞,造成当事人孙正良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景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孙正良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总计住院130天,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花医疗费43605.71元。陈景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605.71元,庭审时增加至112413.41元,但并未补交诉讼费用。陈景泉系周群凯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陈景泉过错造成原告孙正良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被告周群凯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并未交纳诉讼费用,故对增加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正良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花费33605.71元。三、驳回原告孙正良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周群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