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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2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1198号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郏县凤翔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站越,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有色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益群,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盛,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平滩煤矿矿长。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75520元及利息112837.2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1年,执行终结前的利息仍在追诉范围内);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低位放顶煤液压支架18架、过渡支架2架、采煤机1台、前部刮板输送机1台、后部刮板输送机1台,共计5938800元,合同签订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也知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付清剩余款项。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误,但被告现没有资金偿还,只能以现有设备补偿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通知单、债权转让合同,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9日,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低位放顶煤液压支架18架、过渡支架2架、采煤机1台、前部刮板输送机1台、后部刮板输送机1台,共计5938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内付款30%,调试合格后七日内付款30%,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七日内付款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货到一年后七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约定自2013年7月25日向被告发货,至2013年底,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全部货物,并支付了60%的货款。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接收设备并运行一个月后,因行业原因停产,剩余40%货款2375520元未付。2015年10月18日,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2375520元转让给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并通知被告。诉讼中,原告对其利息主张明确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一年,为112837.2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自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时,产生合同权利转让效力。本案中,合同当事人平顶山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依据买卖合同履行出卖人义务后,依法将其对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与本案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从而取得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清偿尚未履行的债务2375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年支付一年的利息112837.2元(2375520元×4.75%/年×1年),该主张系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履行清偿义务的违约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平顶山平煤机煤矿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3755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28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54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天池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德忠审 判 员  张世星人民陪审员  杨金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丽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