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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才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才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才耀,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黄冈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880320570E。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洪俊,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胡祥霖,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陈才耀因与被上诉人中行黄冈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才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被上诉人中行黄冈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东、胡祥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才耀上诉请求:撤销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改判中行黄冈分行支付:1、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07848元,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53924元;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全保卫值班风险补助13040元;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737.93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整理人民币加班工资18254.51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金库加班工资15750元;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0元;7、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库大出纳卫生费补助24800元;8、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期间出差补助费5040元;9、在补缴上列1、2、3、4、5、6、7费用后,并在2010年2月10日补发工资4605.22元、2004年劳动仲裁补发工资20501.5元作为应缴社会保险基数及住房公积金175009.26元,或给予赔偿损失。上述合计:505397元陈才耀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中行黄冈分行支付1、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07848元,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53924元;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全保卫值班风险补助13040元;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737.93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整理人民币加班工资18254.51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金库加班工资15750元;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0元;7、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库大出纳卫生费补助24800元;8、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期间出差补助费5040元;9、补缴上列1、2、3、4、5、6、7项;并在2010年2月10日补发工资4605.22元、2004年劳动仲裁补发工资20501.5元作为应缴基数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175009.26元;或给予赔偿损失。上述合计:505397.5元。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陈才耀被调到中行黄冈分行处工作,先后担任储蓄员等职务,1997年8月,陈才耀被安排在金库大出纳岗位上工作。2005年5月31日,陈才耀(乙方)与中行黄冈分行(甲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1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第二条,本合同订立时乙方在甲方从事银行相关工作岗位,相应的岗位名称、权利义务、薪酬标准在岗位协商或聘任合同中补充约定……第五条,甲方执行国家有关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甲方也可以根据乙方工作岗位特点,依法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实行的工时制度在乙方岗位协议中约定。第六条,因特殊原因甲方需要安排乙方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甲方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的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如未经甲方要求或批准而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或乙方因未完成职责任务而延长工作时间的,甲方有权对乙方所延长的工作时间不支付任何报酬。甲方依照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加班费管理办法,并按照规定中的标准计算乙方加班工资。第十条,甲方根据国家薪酬政策和甲方的薪酬制度及绩效考核情况,确定乙方的薪酬项目、标准、金额及支付方式。第十三条,甲方应在每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基本工作,如遇节假日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甲方按绩效考核办法对乙方进行绩效考核,乙方部分薪酬按绩效考核结果挂钩……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终止:1、本合同期限届满;2、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3、乙方达到退休、退职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4、本合同当事人一方主体资格消失……”。2006年陈才耀在保卫科工作,2007年至2012年均在计财部做金库大出纳工作。2015年7月,湖北省人社保障厅向陈才耀颁发了《退休证》。2016年6月30日,陈才耀认为自己应该享有节假日加班工资的300%,而中行黄冈分行只发放200%,对延时工资认为亦不足额发放,陈才耀亦向中行黄冈分行反映该情况,但未得到解决问题,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陈才耀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工资差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陈才耀薪酬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只是约定薪酬与岗位、业绩挂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中行黄冈分行以湖北省分行薪酬改革实施细则,对陈才耀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薪酬按工作岗位、业绩进行考核而调整,亦符合法律规定,故陈才耀要求中行黄冈分行比照其他工作人员薪酬给付其薪酬,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陈才耀诉请的第二项、第七项,因陈才耀单方提出亦无证据证明中行黄冈分行应该发放该项补助的依据,且中行黄冈分行当庭否认该事实,故对陈才耀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才耀提出的第八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才耀要求中行黄冈分行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按陈才耀自述每月工作18天,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因陈才耀工作岗位的特殊性,按正常的每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的要求,则计算陈才耀平均按每月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每天1个小时,故陈才耀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陈才耀要求中行黄冈分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陈才耀自述只是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足额支付,但陈才耀并未提供足以能证明其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具体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和少发加班费的证据,而中行黄冈分行提供的工资明细上却已显示了加班费发放,故陈才耀的该项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上述几项诉讼请求的不成立,陈才耀要求中行黄冈分行补缴上述诉讼请求的1、2、3、4、5、6、7项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未缴纳的,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陈才耀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行黄冈分行所称陈才耀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辨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才耀的诉讼请求。二审中陈才耀提交的新证据有:陈才耀个人工资卡,拟证明工行黄冈支行在2010年2月向其补发了2007年1-6月加班工资。经质证,工行黄冈支行提出,陈才耀2010年与中行黄冈分行发生过劳动争议,不能达到上诉人拟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工行黄冈分行发放陈才耀2010年2月以前工资情况,不能证明工行黄冈分行应当补发陈才耀2010年2月以后加班工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工行黄冈分行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04年陈才耀因补发工资、福利与工行黄冈分行发生劳动争议,陈才耀向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冈市黄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4)黄州劳裁字第013号裁决,裁决工行黄冈分行支付陈才耀拖欠工资、福利20501.5元。工行黄冈分行已按该仲裁裁决履行完毕。2016年7月7日,陈才耀因本案的劳动争议,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中行黄冈分行是否应向陈才耀支付1、2007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岗位工资差额107848元,因未足额支付应赔偿的加付赔偿金53924元;2、2006年1月至2007年8月期间安全保卫值班风险补助13040元;3、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82737.93元;4、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整理人民币加班工资18254.51元;5、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金库加班工资15750元;6、2007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0元;7、2007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金库大出纳卫生费补助24800元;8、补发2007年至2012年期间出差补助费5040元。陈才耀认为上述1至8项均为2007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中行黄冈分行应当发放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陈才耀主张上述劳动报酬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印证,到目前为止陈才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发放上述劳动报酬的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中行黄冈分行是否应为陈才耀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以上列1、2、3、4、5、6、7项劳动报酬及2004年因劳动仲裁补发工资20501.5元作为应缴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为基数的175009.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由相关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故对陈才耀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公正合法,应予维持。陈才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