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22执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8-06-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冉单单、向俊华、康正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冉单单,向俊华,康正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民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3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负责人:刘宗安,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冉单单,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向俊华,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康正洪,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冉单单、向俊华、康正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宣汉民初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冉单单、向俊华、康正洪应当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8216.95元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下欠利息3152.16元,以及由该本金产生逾期利息、罚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冉单单、向俊华、康正洪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汉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722执35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平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