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2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58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2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2017年6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成龙、牛春霞,系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揭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张成龙、牛春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4日10时19分许,被告人李超驾驶皖M×××××小型普通客车沿华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站大街与华南大道路口北侧时,因注意力不集中与正在等候信号灯的被害人熊某驾驶的赣A×××××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李超的小车往前行驶几十米后停下,熊某的面包车失控沿华南大道向南行驶约400米后与路肩相撞停下。事发后,李超随同120急救车将伤者熊某送往医院,熊某在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头部、四肢等处损伤,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碰撞等作用可以形成,结合病历资料及检验等情况,分析认为熊某系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出具的洪公交红认字[2017]第2017044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超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认定李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驾驶拆除车厢内两排座椅的小型面包车,认定熊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医院见到被告人李超,对其抽血后将李超传唤至红谷滩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李超与被害人熊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10万元;皖M×××××号车主王某与被害人熊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53.6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李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超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超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超系初犯、刑事和解、有自首和悔罪等情节,经查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卫兵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朱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 瑶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