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安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35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8号院2号楼卡特彼勒大厦1701室。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MARKNMANNI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钢,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长春市朝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煤公司)、被告安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明、被告华煤公司及被告安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辉、孙福祥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煤公司、安钢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被告华煤公司的选择,购买工程设备(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华煤公司,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如违约金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安钢为被告华煤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华煤公司自2014年4月起严重违约,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5月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17年2月15日,被告华煤公司拖欠原告租金3097359.57元。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煤公司给付原告已到期租金3097359.57元(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支付违约金777642.08元(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给付未到期租金714339.9元(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2、被告华煤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40元;3、被告安钢对被告华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5日,原告、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三方签订编号为835-70040539《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若被告华煤公司未按期给付原告租金,则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安钢对被告华煤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已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律师代理费,被告安钢应对被告华煤公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租金支付表(协议附件),证明: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华煤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9期租金合计5717549.1元;3、计算表,证明:被告华煤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5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租金3097359.57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642.08元、支付未到期租金714339.90元;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840元。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辩称:原告与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三方所签《融资租赁协议》已于出卖人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下称森那美信昌公司)收回设备之日解除,原告诉请租金应当计算至收回设备之日止;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减少。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保管确认单及报价单,证明:2015年8月25日原告经销商森那美信昌公司将涉案租赁设备收回,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协议》应于设备被收回之日解除;2、黑山融资租赁设备明细表(下称明细表),由被告华煤公司财务统计,证明:被告华煤公司2015年5月份之前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已包含部分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重复计算。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融资租赁协议》、租金支付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设备已于2015年8月25日收回,协议应于设备被收回之日解除。原告主张租金及违约金亦应计算至设备被收回之日止;被告华煤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重复计算;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华煤公司将设备交给经销商保管,系被告华煤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协商结果,暂时保管并不是收回设备,协议并未解除。明细表上五台设备合计已付款9929469.96元,与原告计算数据相符。原告已收款项均为租金,从未向被告华煤公司收取过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违约金的情况。原告、二被告对租赁协议、租金支付表、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华煤公司(承租人)、被告安钢(担保人)签订编号为835-70040539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华煤公司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型号374DL、序列号PAS00804的设备一台出租给被告华煤公司,首付款882787.5元、手续费75036.93元,租赁期限:自设备交付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止,约定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分39期支付租金合计5717549.1元,其中6期每月6万元、30期每月178584.97元、3期0元;租金: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2%计算支付违约金;发生下列情形,构成承租人的重大违约事件: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救济:如果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条款: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必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影响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被告华煤公司分别在“出租人”、“承租人”处签章,被告安钢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从经销商森那美信昌公司以570万元购买的型号374DL、序列号PAS00804的设备一台交付给被告华煤公司,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华煤公司给付原告租金1905849.70元,2015年5月15日后,被告华煤公司未再给付租金,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华煤公司欠付租金3097359.57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的租金为714339.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煤公司给付已到期租金3097359.57元(计至2017年2月15日);2、被告华煤公司给付未到期租金714339.9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至2017年6月15日);3、被告华煤公司按2%月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77642.08元(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3、被告华煤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840元;4、被告安钢对被告华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1、2015年8月25日,涉案设备交由经销商森那美信昌公司保管;2、原告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7840元;3、被告华煤公司在原告处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公租赁五台设备,五台设备合计已付租金9929469.9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煤公司、被告安钢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协议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煤公司交付设备,被告华煤公司应当按照《租金支付表》约定租金数额按月足额支付租金。庭审中原告、被告华煤公司对已给付租金1905849.7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煤公司辩称2015年8月25日设备被收回,《融资租赁协议》应于设备收回之日解除,其仅应支付设备被收回之前的租金。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称设备被经销商拉走,被告提交的设备保管确认单也显示设备由经销商保管控制,而不是被原告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即被告华煤公司仍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华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已解除,或曾明确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因此,本院对被告华煤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协议》已解除,其仅应支付设备被收回之前的租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华煤公司给付截止到2017年2月15日的租金3097359.57元,金额明确无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协议》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要求其支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5月后,被告华煤公司未再向原告给付租金,属于重大违约事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煤公司给付未到期的租金即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的租金714339.9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华煤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天数、2%月利率分段计算,要求被告华煤公司支付违约金777642.08元,被告华煤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自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付款第一期开始主张每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被告自融资租赁协议第一期开始每期逾期付款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华煤公司逾期付款对其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华煤公司自2015年8月后未实际使用涉案设备,原告按照2%月利率(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虽符合协议约定,但有失公平,故本院酌情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4%÷4)的基础上上浮30%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即被告华煤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777642.08元÷4×130%=252733.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840元,符合《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本案诉讼确已聘请律师,处理本案事务,实际支出律师费784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钢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华煤公司、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现原告主张的款项均在担保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安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3097359.57元;二、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到期租金714339.9元;三、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52733.68元;四、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7840元;五、被告安钢对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4072273.15元,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不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4072273.15元,占诉讼标的额4597181.55元的88.58%,案件受理费4357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00.91元,原告负担4976.5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馨月 来自